各县(市)区检察院、公安(分)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促进我市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相互协调,共同致力于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10号)、高检院等部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就税务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经会商明确如下:
一、移送案件范围
各级税务局(包括国、地税,下同)稽查局(或具有相类似案件查处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统称稽查部门)查处的涉嫌以下罪名的案件:
1.偷税罪(刑法201条)
2.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203条)
3.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204条第1款)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205条)
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6条)
6.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7条)
7.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8条第1款)
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209条第1款)
9.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209条第2款)
10.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209条第3款)
11.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209条第4款)
二、移送管辖
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查处的上列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向税务局所在地同级公安局(分局)(经济侦查部门)移送,《涉税案件移送书》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抄送。
三、移送时间
税务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具体要求如下:[page]
1.行政处罚前移送。现场查出的涉税金额或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者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在作出处罚前,发现查办的案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稽查部门应当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在3日内报同级税务局局长审批。同级税务局局长应当自接到《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稽查部门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2.行政处罚后移送。对于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但由于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移送,或者未能发现构成涉嫌犯罪而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发现的,稽查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3日内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同级税务局局长审批,同级税务局局长应当自接到《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稽查部门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4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四、移送材料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处罚前移送
1.涉税案件移送书;
2.涉税犯罪初步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
3.其他有关涉税犯罪的材料。
(二)处罚后移送
1.涉税案件移送书;
2.有涉案物品情况下的涉案物品清单;
3.案卷正卷(或副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定案证据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4.其他有关证明涉税犯罪的材料。
(三)移送材料的说明
1.前述所说的定案证据,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搜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移送证据不限于本条所列,本条所列也不是各案必备证据。
2.前述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物品)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后所做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不需要由有关部门或机构鉴定。[page]
3.前述《税务稽查报告》指税务稽查部门对税务稽查案件经过稽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做出的结论性评价。对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查报告》中应当载明偷税的比例并详细说明计算过程,偷税比例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要求执行,计算偷税比例中的分子、分母的数据应当是国、地税应纳税额的合计数,国税或地税在向地税或国税提供数据时,应当出具所辖税种在对方所查期间内应缴纳的按税种区分的税额书面证明并加盖税务局公章,提供偷税数额的数据还应当出具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税务稽查报告》复印件,已经做出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出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税务局公章。
4.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应当移送原件或原物,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移送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相。
五、移送手续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双方应当即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不得以其它任何方式作移交或接收的意思表示。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材料的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不得以证据不足、证据不充分等理由拒绝在回证上签字、盖章。
六、审查处理
1. 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案件后,对于移送材料中的有关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的,在高检会[2006]2号文规定的10天时限内可以自行初查或通知税务机关配合,通知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配合。
2.由于税务机关移送案件中的证据不足,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补充或完善等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为被移送案件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3日内书面通知税务部门,同时退回案卷材料。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再行组织调查,经补充相关证据后,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的,应当根据本通知再次移送。公安部门决定立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
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税务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税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page]
七、其它规定问题
1.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未处罚案件后,在公安机关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前,或者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未得到正式答复之前,税务机关不得再根据与移送案件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对该案件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信息互通机制和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召开1-2次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有关案件移送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联席会议由税务机关负责召集,并做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
3.本通知是针对税务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几个具体问题进行的明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4.本通知中所称“日”指工作日。
5.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日正在办理的涉税案件移送事宜,适用本通知。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公安局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 唐山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