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偷税罪(第201条):本罪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偷税行为具体为: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②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漏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非故意的情况下,没有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偷税的目的。避税是行为人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通过选择各种合理的计税方法,或者根据税法上的某些缺陷进行有利于自己的纳税选择,从而有意减轻或免除纳税负担,避税是一种合法行为。
本罪应区别于一般偷税行为,主要在于是否达到偷税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有多次偷税行为,未经过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
第204条第2款规定,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并且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并罚。具体而言,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定偷税罪。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此处属于想象竞合犯但却并罚的情形。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构成对合犯。
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第210条规定,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行为,仍定盗窃罪或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