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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存2500元 欲取25000元不行

2012-12-27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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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存单纠纷案,宣告被告卓正英持有原告泸州市纳溪区聚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帐号为0015800053(卡片号为XI02717180)号存单无效。由原告护国信用社返还被告卓正英存款2500元,并从存款之日起,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

  日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存单纠纷案,宣告被告卓正英持有原告泸州市纳溪区聚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帐号为0015800053(卡片号为XI02717180)号存单无效。由原告护国信用社返还被告卓正英存款2500元,并从存款之日起,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 判决原告护国信用社赔偿被告卓正英间接损失2500元。卓正英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裁定,维持一审宣告该存单无效的判决。

  2004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卓正英到原告护国信用社的营业所在地存款2500元,在存款时,被告卓正英因与原告单位职工刘谋轩系熟人关系,刘谋轩问卓正英存多少钱时,卓正英回答是存两千多元。随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会计)缪莹环问卓正英存多少钱,带身份证没有,被告卓正英回答存2500元,并将身份证和2500元现金交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缪莹环,缪玉莹主动为卓正英填写了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书写为:“卓正英存期半年,存入金额(大写)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500元”。然后清点现金确认为2500元以后,将亲手填写的存款凭条输入电脑微机输入确认时,将“2500” 错误地输入为“25000”,电脑自动升程输出的存单只有大写为“贰万伍仟元”,而没有小写的25000元,缪莹环将卓正英的存款现金2500元及填写的存款凭条和微机输入的存单递给原告单位出纳员黄均春,黄均春接过缪莹珏所递的现金及书写的存款凭条和存单,且将放置于现金和存单表面上的存款凭条上的大写 “贰仟伍佰元”核实后,清点现金面额,并在书写的存款凭条上填写存单号为2717180号,顺序为10号,票面金额为100元的25张,并在当日现金收入登记薄上第10号记明:卓正英金额2500元,然后将存单交与卓正英。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单位对当日存储业务对帐、扎帐时,发现电脑微机收方金额与书写凭条不符,同时也与出纳收入登记金额不等,其差额为22500元。原告单位组织会计、出纳对当日业务逐笔进行核实,发现当日存款户中,卓正英的存款 2500元,错误地登记为25000元。原告单位遂于当日晚上到被告卓正英家核实,被告卓正英否认,原告单位遂于当日晚向当地护国派出所报案,经护国派出所调查,并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纳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卓正英于2004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到原告护国信用社存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存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存单纠纷,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即为法律关系,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包含其主体、客体、内容。本案中涉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除了存单的真实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涉及该存单记载的存款金额是否真实的问题,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只要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其内容就一定客观真实。存单只是存款关系中的一种形式要件。本案中,被告卓正英所持有原告出具的存单,仅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存款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款关系中的存款金额。原告护国信用社所提供的进帐单(存款凭条)、对帐单(现金收入登记薄)、以及证人缪莹环、黄均春、刘谋轩的证词,均能证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 2500元的事实;而被告卓正英及其夫刘登富多次回答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分析,明显缺泛客观性,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规律,且与其妹刘登莲、妹夫魏中榜和证人魏中秀的证词,均存在明显的矛盾,均不能证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0元的法律事实,相互间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卓正英陈述自己存款2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所以,纳溪法院认为,被告卓正英所持有原告出具的帐号为 001580005317(卡片号为XI02717180)号的存单,应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差错所致,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存单纠纷形成的原因,纯属原告工作人员过失的过错所致。由此,为考虑被告卓正英因诉讼造成的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交通、误工费),判决由原告护国信用社予以承担。纳溪法院于 2005年2月4日作出前述判决后,被告卓正英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纳溪法院宣告该存单无效的判决;撤销护国信用社对卓正英补偿2500元的决定。被告卓正英及其夫刘登富多次回答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分析,明显缺泛客观性,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规律,且与其妹刘登莲、妹夫魏中榜和证人魏中秀的证词,均存在明显的矛盾,均不能证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0元的法律事实,相互间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卓正英陈述自己存款2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所以,纳溪法院认为,被告卓正英所持有原告出具的帐号为 001580005317(卡片号为XI02717180)号的存单,应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差错所致,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存单纠纷形成的原因,纯属原告工作人员过失的过错所致。由此,为考虑被告卓正英因诉讼造成的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交通、误工费),判决由原告护国信用社予以承担。纳溪法院于 2005年2月4日作出前述判决后,被告卓正英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纳溪法院宣告该存单无效的判决;撤销护国信用社对卓正英补偿2500元的决定。的证词,均存在明显的矛盾,均不能证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0元的法律事实,相互间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卓正英陈述自己存款2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所以,纳溪法院认为,被告卓正英所持有原告出具的帐号为 001580005317(卡片号为XI02717180)号的存单,应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差错所致,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存单纠纷形成的原因,纯属原告工作人员过失的过错所致。由此,为考虑被告卓正英因诉讼造成的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交通、误工费),判决由原告护国信用社予以承担。纳溪法院于 2005年2月4日作出前述判决后,被告卓正英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纳溪法院宣告该存单无效的判决;撤销护国信用社对卓正英补偿2500元的决定。被告卓正英及其夫刘登富多次回答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分析,明显缺泛客观性,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规律,且与其妹刘登莲、妹夫魏中榜和证人魏中秀的证词,均存在明显的矛盾,均不能证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0元的法律事实,相互间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卓正英陈述自己存款2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所以,纳溪法院认为,被告卓正英所持有原告出具的帐号为 001580005317(卡片号为XI02717180)号的存单,应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差错所致,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卓正英当日存款2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存单纠纷形成的原因,纯属原告工作人员过失的过错所致。由此,为考虑被告卓正英因诉讼造成的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交通、误工费),判决由原告护国信用社予以承担。纳溪法院于 2005年2月4日作出前述判决后,被告卓正英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纳溪法院宣告该存单无效的判决;撤销护国信用社对卓正英补偿2500元的决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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