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暂不包括东西湖、黄陂、江夏、新洲、蔡甸、汉南等六个区)发生的因机动车之间碰撞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车辆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内且可以移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
醉药品嫌疑的;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九)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内发生属于自行协商处理的物损交通事故。
(十)当事人未在规定24小时内到达“理赔中心”。
第四条 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合适的地点设立“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实行交通事故处理、保险查勘定损及理赔服务,并负责“理赔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派驻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协助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适用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物损交通事故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二)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公司设立的专用电话报案。
(三)应当如实填写记录有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事各方共同签名后各持一份,并相互确认联系方式。
《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后,便视为对记载的内容以及事故事实、成因无异议。
(四)各方当事人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车辆驶至同一“理赔中心”(“理赔中心”工作时间为8:00至19:00),对交通事故进行确认,并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五)保险公司受理后,可依据《协议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并同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事宜。
第六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损交通事故,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对发现有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协议书》。《协议书》由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印,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保险公司服务窗口、保险代理机构、“理赔中心”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审验等窗口应免费提供《协议书》。[page]
第九条 本办法配套的具体规定,由湖北保监局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