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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13-05-29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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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王永亮董永强[案情]原告郑克锋,系死者郑大喜的父亲。第一被告张中亮。第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四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2005年9月30日,

  [案情]

   原告郑某,系死者郑某的父亲。

   第一被告张某。

   第二被告周口市某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四厂。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2005年9月30日,原告主子郑某搭乘胡某于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A4高速公路时,被李某驾驶的车辆(第三被告为该车登记车主)从后面撞击。事发后,郑某、胡某于与李某下车查看损失情况时,郑某与李某被张某驾驶的车辆(第二被告为该车登记车主)撞击致死。2005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所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某和李某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张某、郑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0元。诉讼中,依照张某的申请,法院追加某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第二起事故中,对于郑某的死亡,如何确定三方当事人责任?

   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正确划分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郑某下车后,其身份即由乘车人转变为行人,在过错相当的情况下,郑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低于张某,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意味着张某、李某与郑某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李某在第二起事故中的过错与郑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起事故中,郑某并非行人,故对原告要求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划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郑某的死亡,张某和郑某本人均有过错,因此应当由他们各负5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张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张某未提供第三人的工商主体资料,法院对第三人是否负有保险赔付责任未作认定与处理。

  [评析]

   本案中,要正确确定赔偿责任必须澄清两个问题: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载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能否解读为张某作为肇事方仅需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二,郑某离开机动车后,其身份是否从乘车人转变为行人?

   1、事故同等责任是否意味着同等赔偿责任?

   法院并未采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出的“由张某、郑某与李某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而是判决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各种过错与责任的总体评判,并不针对具体的损害结果,而民事赔偿责任则必须针对事故中每个具体的损害结果予以确定。本案中,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郑某和车某死亡两个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书是针对两个损害结果统一作出的。“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能说明张某、郑某与李某在第二起事故当中均负有责任,而不能说明他们针对每个单一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在诉讼当中,法院必须根据每个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分别进行认定,而标准依然应当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与因果联系等四个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郑某家属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就必须围绕郑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在第一起追尾事故发生后,郑某、胡某于和李某为了查清损失情况,一起下车查看。对于郑某的死亡,李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李某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郑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和张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郑某与张某因此应当各负50%的责任,而李某不承担责任。基于同样的分析,对于李某的死亡,李某和张某应当各负50%的责任,而郑某则不承担责任。综上,对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正确解读是:对于郑某的死亡,郑某与张某应当各负50%的责任;对于李某的死亡,李某和张某应当各负50%的责任;郑某与李某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将会不当地减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采纳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将出现侵权责任因受害人数量递增而不断递减的不合理现象。假设本案当中受害人不是两人而是五人,则按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逻辑,其对于包括郑某在内的每个死者只需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受害人人数越多,损害后果越严重,侵权行为人针对每个受害人的责任比例反而越低,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只应在其与受害人之间作出评价,而不应当将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第三方(本案中为李某)纳入其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一种误读,不当地将本应针对每个受害人分别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了“打包”处理。

   2、郑某是否属于行人?

   《交通安全法》分别就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的通行作出了规定,却并未就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车辆驾驶人指操纵车辆行驶的人;乘车人指搭乘车辆的人;行人指“在路上走的人”。但在本案的特定法律语境中,行人与乘车人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了。郑某在离开所乘坐的车辆之前,无疑属于乘车人,而在为了查看损失而离开机动车近距离行走的情况下,郑某是否已经转变为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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