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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交通事故死亡,继子可否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2-12-26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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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季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季某某系初婚,其妻宋某某系再婚。19
[案情] 200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季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季某某系初婚,其妻宋某某系再婚。19

[案情]


200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季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季某某系初婚,其妻宋某某系再婚。1998年10月法院判决宋某某与前夫杨某某离婚,其子杨阳(1995年12月28日生)由宋某某抚养,并由宋某某承担杨阳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2000年5月20日宋某某与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杨阳随宋某某、季某某共同生活。季某某死亡后,宋某某为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赔偿损失,同时要求朱某赔偿杨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阳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阳自2000年5月20日起即随宋某某和季某某共同生活,其与季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适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的规定,其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象仅限于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一、现行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前述的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被扶养人范畴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扶养人范畴界定为与受害人存在事实扶养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被扶养人范畴界定为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应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交通事故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畴,应以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为前提,而不是与受害人存在事实扶养关系。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存在法定扶养关系?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一般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婚姻而派生,是一种姻亲,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的,即构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双方关系就成了拟制血亲。 笔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首先,现行婚姻法并未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扶养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扶养关系包括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主要包括:(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并未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法定扶养义务。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是仅针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并不当然适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此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是否应当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规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后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即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双方便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产生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不存在扶养关系,则不享有与生父母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继父母可以要求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我们不能据此得出继父母有扶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能纯系出于感情上或道义上的责任而为,继父母是否扶养继子女,完全是出于自愿。继父母在扶养继子女期间,若与妻子或继子女关系不睦,或者由于经济能力,随时可终止扶养继子女,而继子女不享有要求继父母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再者,继子女与生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与继父母的关系具有不稳定性,随时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虽然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但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从此批复中也可以看出,继父母并无扶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使已形成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也具有不确定性,可以随时解除。


三、判决侵权人给付继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继子女有可能获得非法利益


首先,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将被扶养人费的权利主体界定为与受害人存在事实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则在实践中难以界定。现实生活中,事实扶养关系包含多种情况,如继父母与继子女、未经登记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受害人自愿收留的孤儿、老人或残疾人,这些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着事实扶养关系,如均作为被扶养人,则无疑扩大了被扶养人的范畴,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共同生活多长时间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在实践中也不好掌握。 [page]


再者,如将继子女作为被扶养人,则有可能使继子女获得非法的利益。由于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对继子女仍有法定扶养义务。如生父母后于继父母死亡,继子女无疑可以再从生父母事故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继子女可获得双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继父母死亡后,其母再改嫁,而其母再婚之配偶即第二个继父再死亡,或其母多次改嫁,则继子女可以获得多份被扶养人生活费。





文章出处:通州市人民法院 金永南 吴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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