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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撞死人后保险公司的责任

2012-12-26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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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7年4月5日,柳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柳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07年8月26日,柳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2
2007年4月5日,柳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柳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07年8月26日,柳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

  2007年4月5日,柳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柳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07年8月26日,柳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廊路北辛屯村南时,将行人及其停放的人力三轮车撞出,又与东侧路树相撞后侧翻,造成柳某受伤,一名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柳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柳某与受害人父母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柳某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175000元。柳某在赔付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60000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交强险的立险目的和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讲,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也即致害人柳某,即柳某并非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柳某和保险之间仅存在垫付与追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对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垫付,故柳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柳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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