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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乘客死亡如何赔偿?

2013-01-10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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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致乘客死亡如何赔偿?一、案情2002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浙江省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汤发根驾驶中巴车从停车位开往发车位时,因操作不当,车速突然加快,未能采取断然措...

  交通事故致乘客死亡如何赔偿?

  一、案情

  2002 年 7 月 29 日下午 5 时许,浙江省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汤发根驾驶中巴车从停车位开往发车位时,因操作不当,车速突然加快,未能采取断然措施,致使车辆冲上台阶,将已经进入检票口在人行过道上的两人冲撞挤压至墙壁上,两名被撞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 年 9 月 19 日,肇事驾驶员汤发根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莲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故发后,当事方垫付了抢救费,并给付了受害者家属 50000 元赔偿金。受害者家属对这一赔偿结果并不满意,便一纸诉状将车站方告上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这一案件中,车票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能否提供车票直接关系到本案赔偿的性质,从而直接影响到赔偿的数额。可事故发生后,谁都没有注意到有没有车票。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车票,针对客运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唇枪舌战,各抒己见,互不让步。关键在于两种不同法律的适用,对受害者家属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的差距是非常悬殊的。就本案来讲,适用不同的法律,死亡赔偿金相差一倍。 2003 年 1 月 3 日,在法院的主持下,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田茂源有限公司自愿分别赔偿两名受害者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扶养费、交通费、抢救费等各 8 万余元,并额外补偿两名受害者家属各 2 万元;丽水市客运东站方分别补偿给两名受害者家属各 2 万元。

  二、 受害方不能提供车票,客运合同能否成立?

  原告方代理人认为:购买车票、交付车票并不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唯一条件,况且,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车票是有客观原因的,即当受害人被撞击后,在场的人都急着把人送去抢救,当时场面混乱,车票很可能在当时弄丢了。此外根据证人证言,证人与受害者是买票乘这辆车的。即使没有购票,当时他们已进入检票口,到了上车的人行过道,这说明车站当时是许可他们进站上车的,他们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默示的合同关系。从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已存在着一个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成立,则按照《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已经从地方性法规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旅客运输中的乘客是消费者。该办法第 19 条规定:“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可以按照《合同法》、《消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 293 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客运合同成立的依据(即车票),故不能根据受害人已通过检票口,就推定其已购票。

  受害者死亡原因是因汤某过失犯罪行为所致,肇事是突发性的,作为丽水市客运东站工作人员客观上无法控制,车站与受害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并非原告方说的车站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缺陷造成的。故原告让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作为第三人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也认为,受害者与他们公司显然不构成客运合同,原告只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追究肇事司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法律的运用及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案件调解结案是双方协商让步的结果,对有关责任法院并没有去裁决认定,但作为一个 非常新颖而典型的案例,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首先在确定原告消费者身份资格上就是一个问题。试论一个自然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才能称其为消费者呢,还是在特定场合准备消费的过程中就可视为消费者?本案原告没有车票,但在车站候车厅外被撞,其身份确定本身即存在很大的争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尚未形成明确消费行为,但在特定场合 , 特定条件下,是否存在一个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问?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之前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去处理?虽然在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没有车票,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车站候车厅外这么一个特定的场所里,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一个“准”消费者(这一说法也许并不很恰当)还是存在一个先合同,也就是合同正式成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当然这在法律上会有争议,但用这一理念去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情理上 ,都更符合案件实际,也便于案件的处理。案件的最终调解成功,就是贯彻这一理念的结果。

  我们的法律体系正越来越完善,很多法律都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保护公民的同一个权益。像这个案子,主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由于不能确定案件中受害人是否购买车票,所以不能轻易认定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尽管当事人可另做约定或依交易习惯,但对于丽水客运东站这样规模的车站来说,不能就只要一进入车站合同就成立。因为它可能并不阻止如送客者和打听车次、观察车况的人进入。消费者身份的确立并不以购买为条件,就像人们在商场不购物而受伤,仍然可作为消费者要求赔偿一样。受害人家属选择《消法》提起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可以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受害者家属的行为是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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