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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何人作为赔偿权利人

2012-12-26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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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青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何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案情】2007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邹某驾驶小轿车自修水往九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柯垅线29KM+950M处,与对向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肖某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青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何人作为赔偿权利人

  【案情】

  2007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邹某驾驶小轿车自修水往九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柯垅线29KM+950M处,与对向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肖某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肖某母亲及外祖父诉诸法院(肖某父亲及外祖母均已故)。

  另查明,肖某母亲即原告李某已年满49周岁(只差3个月满50岁),并患有脑血栓后遗症,且右上肢见节律性抖动,共生有一子一女。同时李某属原告潘某独生女。平常,李某同潘某随肖某一起居住生活,相互照应。

  【分歧】

  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潘某主体是否适格,能否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李某未满55周岁,且不是没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条件;潘某是死者肖某的外祖父,是李某的父亲,更不符合被扶养条件。

  第二种意见:原告李某、潘某主体适格,符合被扶养的条件,但被扶养生活费应按规定计算。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于李某主体是否适格,笔者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本案死者肖某未婚,无子女,唯有母亲李某,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李某属于赔偿权利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对于李某是否符合被扶养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李某即将年满50周岁,即将达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进入社保行列。在这种现状下,加之李某又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及右上肢存现节律性抖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和生活。笔者认为,从照顾弱者考虑,对无完全劳动能力的李某来讲,平常主要靠死者肖某照顾,虽另有一女,但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李某的生活,为此,笔者认为,李某应属于被扶养人,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但从实际出发,考虑给予李某70%赔偿。

  2、对于潘某主体是否适格,笔者认为,原告潘某只生育原告李某一独生女,李某即负有承担赡养潘某的全部义务,如今李某本人无完全劳动能力,属被扶养对象,依照《婚姻法》第28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潘某理应由李某子女即潘某的外孙肖某赡养,现肖某因事故死亡,作为未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潘某,符合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在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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