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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全责,机动车是否赔偿?

2013-05-28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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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责,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案情]原告:钱铖。被告:马建平。2004年5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常州市戚墅堰区河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卫生局东侧时,为避让行人,将自行车驶入道路左侧,恰遇反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轻便

  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责,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

  原告:钱某。

  被告:马某。

  2004年5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常州市戚墅堰区河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卫生局东侧时,为避让行人,将自行车驶入道路左侧,恰遇反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经过。被告发现原告后,即紧急制动,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区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原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鼻梁骨折、鼻外伤,门牙撞断4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15.56元。因原告受伤时正值高考,未住院。2004年6月9日,高考结束后原告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15.5元。2004年6月25日,原告在建工医院修补牙齿,费用3500元。

  原告钱某诉称,我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30.76元。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60%即5000元及营养费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及营养费500元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的60%也缺乏依据。原告修补牙齿的费用较高,应按普通牙齿的价格计算。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虽是由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致,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修补的钛合金烤磁牙属较高档的产品,应按照普通烤磁牙的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转院治疗虽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正面临高考,边治疗边复习,符合常理,故被告抗辩不承担原告转院治疗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医疗费人民币2020元。

  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发生争议主要是对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识不一,特别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究竟应承担多大责任,两种观点相持不下:

  一种观点认为,钱某系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造成自己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马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与其注意义务相适应,判决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只要其不是故意的,也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减轻的责任不能低于50%。

  合议庭采纳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无过错责任范围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明确了侵权行为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且该条款没有限定其适用范围,应当认为所有侵权行为案件无论是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可适用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就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中适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的减轻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合理确定,最低承担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规定并不等于不追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行为,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该条款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章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虽条款对减轻责任的最低限度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具体确定。即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越大,自己承担的后果就越重。但机动车驾驶人最低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10%。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马某承担钱某各项损失的30%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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