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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兼得

2015-08-19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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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读者小徐问:我是一家公司的送货员。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驾驶公司送货车送货途中,在一道路转弯处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致使我当场昏迷,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腿粉碎性骨折、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8万元。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大型货车属于严重违章行驶,负有全责。由于大型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了我的全部损失。而当我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时,却有身边的朋友告知我,虽然公司已为我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这起事故完全是由于大型货车驾驶员违章驾驶所造成的,在我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再享受工伤待遇,即不能获得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双重赔偿。请问:我因给公司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情况下,就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吗?

  答:从你介绍的情况来看,可以肯定的是,你是可享受双重赔偿的。也就是说,既可以享受交通事故的赔偿,同时还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两者可兼得,互不排斥。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一是向第三人索要民事赔偿;二是向用人单位索要工伤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具有双重索赔权。在小徐的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对大型货车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作出理赔的情况下,只要小徐的情形构成工伤且公司已经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同样必须给予工伤待遇。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小徐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其一,小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送货过程中,属于“工作时间”;其二,小徐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公司送货,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因工作原因”;其三,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公司的生产车间或公司区域,但由于小徐工作的特殊性,必须要外出才能完成工作任务,决定了小徐离开公司前去送货的途中,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也属于“工作场所内”。

  从法理上进一步来说,小徐受到伤害,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由于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基础、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法律的性质不同,二者并不竞合和替代。小徐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权利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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