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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医药费起纠纷 法院依法判定责任

2012-12-26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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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了,驾驶员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垫付了相关费用,且就后续治疗费用签订了协议。后因交警无法查证事实,原告冉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冉某,要求偿还垫付的相关费用。近日,云南省绥江县法院作出一审

        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了,驾驶员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垫付了相关费用,且就后续治疗费用签订了协议。后因交警无法查证事实,原告冉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冉某,要求偿还垫付的相关费用。近日,云南省绥江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李某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905.33元。

      

      2009年10月24 日19时左右,李某驾车由永善县细沙乡黄金道班往绥江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牛路口路段被人拦下,拦车人告知所驾车辆在二十四岗道班处与行人冉某、吴某相撞,造成冉某、吴某受伤,李某驾车返回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李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618.13元。

      

       2009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与冉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负责冉某后续治疗的费用。经伤残鉴定,冉某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李某所驾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

      

      2010年3月16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法院认为,李某驾车将冉某挂伤一事。虽因报案不及时,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从本案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李某确实不知所驾车辆是否挂伤行人,当伤者吴某告知其挂伤行人一事后,李某积极联系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且在绥江县人民医院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李某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李某在事发现场确系被人所逼,那么在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介入且到家乡绥江医院医治伤者时,其尽可提出异议,而他仍然默认了自己就是肇事者的事实。其次,根据李某、冉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事后李某积极为冉某垫付相关医治费用,应认定肇事车辆为李某所驾驶的云C07890号货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李某赔偿原告冉某各项费用5190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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