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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停车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2-12-26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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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2004年6月1日,某甲驾车驶入本公司专用停车场时,撞倒了同事某乙。甲随即将乙送往医院,花费医疗费、误工费近10万元。由于双方都不承认自己有过错,对费用的承担产生分歧,因此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问:本案的处理能否适用新颁布的

      

    案例:

      2004年6月1日,某甲驾车驶入本公司专用停车场时,撞倒了同事某乙。甲随即将乙送往医院,花费医疗费、误工费近10万元。由于双方都不承认自己有过错,对费用的承担产生分歧,因此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问:本案的处理能否适用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原则如何?

      答:1、本案发生的场地是在某公司的停车场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本案中公司的专用停车场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所发生的事故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该法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一是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指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无论甲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事实,否则,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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