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交警未予定责,法官根据证据确定赔偿责任
核心提示:
由于交警部门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官就需根据对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及检验结论的审查,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质证,查明事实,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和侵权责任相关法定,确认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促进认定部门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原告姚某、钱某、顾某分别是死者顾某明的母亲、妻子和儿子。邓某、陈亮分别系被告某公司、大众公司驾驶员。
2008年8月1日7时15分许,邓某驾驶单位沪A94201重型平板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港公路交叉路口时,车右侧与沿新港公路由西往东陈亮驾驶的单位沪AL5248大型普通客车发现碰撞,随后双方车辆分别失控,失控后的沪A94201重型平板货车撞到了顾某明驾驶的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苏E6G695摩托车,致使顾某明连人带车倒地,并被侧翻的沪A94201重型平板货车所载的集装箱货柜碾压,顾某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沪AL5248大型普通客车在往右失控过程中撞翻同向右侧朱志娟驾驶的助动车,朱志娟及沪AL5248大型普通客车司乘人员多人受伤。2008年10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西往东的各当事人在绿灯放行下通行,但没有证据证明邓某驾驶沪A94201重型平板货车由北住南通往该路口时闯红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
某公司为沪A94201重型平板货车在中保上海闸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众公司为沪AL5248大型普通客车在大众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10月9日,原告姚某、钱某、顾某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2687元。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西往东的各方当事人在绿灯放行下通行,邓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但无证据证明其驾车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时闯红灯,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卷宗,邓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车驶近路口时,车速大约在每小时50公里,到了路口时已转换成黄灯,其稍微减了下速度,想顺势开过路口,这是有一辆大客车(沪AL5248)由西往东行驶至路中,其向左猛打了一把方向,但大客车当时也没有刹车,两车相撞,导致车祸发生。本院经实地调查,该交叉路口南北向的338省道宽约35米、东西向的新港公司宽约39.8米,南北向绿灯转黄灯后,黄灯闪烁3秒转红灯,东西向同时转为绿灯。因此本案中,南北向黄灯3秒加上沪AL5248大型普通客车从启动到驶至路中的时间,总共应有5秒左右时间,如邓某驾车至路口时绿灯刚转换成黄灯,其以50公里的时速(其后稍微减速),5秒左右的时间足以通过路口,不至于发生两车碰撞。根据以上推算,邓某关于其驾车至路口时绿灯转换成黄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其驾车至路口时黄灯已持续闪烁,提醒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邓某违反上述规定,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试图争抢强行通过该路口,是发生车祸的直接原因,本院依法确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邓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法院根据上述分析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中保上海闸北公司、大众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7000元、11100元。二、被告某公司赔偿323959元,扣除该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93959元。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