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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自行车载人发生车祸乘车致残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2015-05-10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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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田某的损害应当由王某和孙某承担。

  2014年10月,王某骑着自行车载同学田某放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水泥路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着二轮电动车的孙某相撞,致田某腿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相撞后,双方车辆均移离现场,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派出所虽出警勘察现场,但由于现场变动并未进行责任认定,仅记录了事发经过。王某、田某均年满13周岁。

  问: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山东李律师认为:

  1、本案中,王某年满13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但王某在骑行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其对田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

  2、孙某系成年人且驾驶车速明显超过王某的二轮电动车,在放学时间放学路上,未对道路情况进行必要的观察和注意,导致两车相撞并致使田某受伤,其对田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

  3、田某系王某的同学,其在王某的邀请下搭乘王某的自行车,其自身对于两车相撞及自身受伤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田某的损害应当由王某和孙某承担。由于事发后,车辆移离现场,现场发生变动,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故难以根据现场情况确定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由王某和孙某各承担50%的责任,平均分担田某的损失。

  此外,因王某系未成年学生,无经济来源,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山东王律师认为:

  一、本案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责任认定是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划清双方的责任。此案由于没有报警且现场已经变动,但是派出所已经勘察现场且记录了事发经过。因此,应该根据派出所记录的情况进行责任的判定。

  二、具体的责任划分可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判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本案中,王某年满13周岁在年龄上符合驾驶自行车的要求,但王某未谨慎驾驶自行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其对田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

  2、孙某系成年人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两车相撞并致使田某受伤,其对田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

  3、田某属于乘员,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田某的损害应当由王某和孙某承担。其责任承担情况应该在上述两项的基础上,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田某进行赔偿。

  此外,因王某系未成年学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山东周律师认为: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王某的车辆是自行车,孙某的车辆是电动车,双方均属非机动车辆,王某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王某与孙某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须根据当时的具体案情。本案中,王某、孙某驾驶车辆对向行驶,王某骑自行车且载田某,给其车辆正常行驶带来不便;孙某电动车行速高于自行车,在其行驶的过程中应当顾及逆向行驶中的车辆,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前方观察不周,与王某相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受伤,故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我国民法中的混合过错原则,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田某的物质经济损失的60%,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田某的物质损失的40%。如果事故发生地的政府不允许自行车载人,田某和王某有共同过错,对田某的损失王某承担20%,田某自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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