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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非主责的可不可以认定为工伤

2015-09-03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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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职工陈某于2012年3月25日6时8分许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万X和五金有限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作出认定,无法判断陈某的责任,遂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陈某系李某雇佣员工,故陈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与陈某加盖单位印章的工作证相矛盾。另,民事判决已确认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陈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判决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

  用人单位深圳市万X和五金有限公司上诉:公司将饭堂的洗碗劳务项目分包给李某,陈某与李某存在劳务关系,故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作为洗碗工,其工作是用餐完毕后才开始,6时30分前上班明显过早。此外,交警部门没有明确划分责任,民事判决仅认定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据此直接认定陈某不负主要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依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已向陈某发放工作证,陈某为上诉人工作,故上诉人以《劳务承包协议书》为据主张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及民事判决等材料可证实陈某系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点评

  本案中职工的工伤事实有病历材料、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证言证词等材料相互印证。交警部门虽然无法出具明确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但是经过司法机关的民事判决文书,亦已确定了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因此陈某理应不承担主要责任。社保行政机构考虑了司法机关民事判决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在实质上不仅实现了依法行政,也践行了合理行政,维护了劳动者的切实利益。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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