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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赔偿款属夫妻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还

2012-12-26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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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军(男)与田伶(均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但王军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伶未经王军同意,于2007年8月分两次将王军于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取出1.5万元,此款应属其个人财产,故多次

   王某(男)与田某(均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但王某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未经王某同意,于2007 年8月分两次将王某于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取出1.5万元,此款应属其个人财产,故多次向其催要,田某拒绝。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返还此款。王某依法申请法院对田某于2007年8月取走1.5万元存款的事实予以调查。经法院查证:田某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6日各取走5000元,共取走存款1.5万元。庭审中,田某认可知道王某于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存款,该存款中有1万元属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2万元属双方共同生活结余,但田某提出取出的1.5万元是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及个人看病支出所用。法院经审理判令田某返还王某5000元。

   评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对于其在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存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但是,田某在庭审中认可该存款中有1万元属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其余2万元属双方共同生活结余,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田某取走该存款中的 1.5万元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离婚,田某对其所主张的此款已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及其个人看病支出所用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王某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田某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所存的3万元存款中有2万元属双方共同生活的结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田某取走其中1.5万元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对于其多占的份额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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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你好,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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