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与田某(均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但王某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未经王某同意,于2007 年8月分两次将王某于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取出1.5万元,此款应属其个人财产,故多次向其催要,田某拒绝。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返还此款。王某依法申请法院对田某于2007年8月取走1.5万元存款的事实予以调查。经法院查证:田某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6日各取走5000元,共取走存款1.5万元。庭审中,田某认可知道王某于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存款,该存款中有1万元属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2万元属双方共同生活结余,但田某提出取出的1.5万元是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及个人看病支出所用。法院经审理判令田某返还王某5000元。
评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对于其在2004年12月存入银行定期5年、数额3万元的存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但是,田某在庭审中认可该存款中有1万元属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其余2万元属双方共同生活结余,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田某取走该存款中的 1.5万元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离婚,田某对其所主张的此款已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及其个人看病支出所用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王某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田某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所存的3万元存款中有2万元属双方共同生活的结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田某取走其中1.5万元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对于其多占的份额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