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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事故,宁沪高速江苏公司被判赔20万

2012-12-26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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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人抛石砸死,罪犯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宁沪高速江苏公司被判赔20万.2004年3月4日晚,驾车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西北塘立交正常行驶的陈某,被无业人员王某从桥上扔下的12公斤石头击中,致其死亡。2004年8月8日,无锡中院判处
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人抛石砸死,罪犯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宁沪高速江苏公司被判赔20万.

  2004年3月4日晚,驾车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西北塘立交正常行驶的陈某,被无业人员王某从桥上扔下的12公斤石头击中,致其死亡。2004年8月8日,无锡中院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并判决其赔偿原告308910元。但王某犯罪前无工作,无正常收入,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陈某父母依据相关法律,将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告上南京白下法院,要求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庭审时,原告诉称,在王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沪宁高速公路及西北塘立交的建设者与所有者,对通行车辆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被告辩称,无锡中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一案不二讼”;西北塘立交属于乡道路上的公路桥梁,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记载,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按章对通过车辆收费。被告作为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的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通行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上通行者的费用,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之子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通行,被告理应负有保证其安全通行的义务。原告在王某无力赔偿后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另行起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不同,不违反“一案不二讼”的原则。

  

  2005年7月1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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