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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2012-12-26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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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地方某单位人员张某得知后要求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定为V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要求赔
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地方某单位人员张某得知后要求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定为V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单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是王某同意搭车是个人行为,与部队无关,部队不承担责任;三是认为致张某受伤的车辆是该部所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说明,这是对的,但是在说明中有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说明。

  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同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无偿搭车,就是无偿同乘者,为好意同乘。

  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在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其特点是,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一方,提供车辆,同乘者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围内加以研究。第四,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保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例如,有的法院就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这在基本上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规则处理,但是还有一些不当之处。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保护,也是对于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首先,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其次,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

  因此,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费或者交通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对此要说明的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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