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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交通肇事案

2012-12-26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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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贵州

 

  贵 州 省 关 岭 布 依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林,男,58岁,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客田村某组(系死者廖某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文,男,83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六枝特区平寨镇某龙村某组(系死者余某珍之夫)。

  委托代理人洪某祥,男,系安顺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员(谢某员),男,41岁,黎族,初小文化,无业,住关岭自治县某镇永某路*号(系死者陈志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关岭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云,女,34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组(系死者彭某某之母,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良,男,61岁,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某组(系陈某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亲,男,3岁,黎族,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二组,系本案受害人。

  法某代理人陈某云(基本情况同前,系彭某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梅,女,13岁,黎族,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二组,系本案受害人。

  法某代理人陈某云(基本情况同前,系彭某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秀,女,64岁,汉族,不识字,安顺市环卫处退休职工,住该处职工宿舍,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彦,女,27岁,汉族,大专文化,安顺地区水泥厂会计(系余某秀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女,50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二组,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庆,男,住址同上(系李某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芬,女,68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岗乌镇新发村二组,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甫,男,48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芬,女,32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一组,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甫,男,49岁,黎族,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客田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冬某,男,6岁,黎族,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一组,系本案受害人。

  法某代理人郑某芬(基本情况同上,系郭冬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芬,女,69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二组,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森,男,住址同上(系廖某芬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秀,女,32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二组,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男,38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妹,女,6岁,黎族,住址同上。

  法某代理人赵某秀(基本情况同前,系郭某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艳,女,3岁,黎族,住关岭自治县顶云乡某岔村上某岔组,系本案受害人。

  法某代理人余某贵,男,36岁,住址同上(系余某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芬,女,34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某镇围墙村洞背后一组,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刚,男,34岁,黎族,住址同上(系张某芬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昌尧,男,36岁,汉族,中专文化,关岭自治县计经局干部,住县政府宿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34岁,中师文化,教师,住关岭自治县沙营乡萌芽小学宿舍,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车某,男,1966年2月2日生,满族,关岭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捕前系关岭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副镇某,住关岭自治县百货公司宿舍。1999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宽心,系镇宁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韩立某,系该镇镇某。

  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199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某杜学坤、代理检察员罗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林、史某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某祥、谢某员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良、余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彦、李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庆、王开芬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甫、郑某芬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甫、廖某芬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森、赵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余某艳及其法某代理人余某贵、张某芬及其诉讼代表人郭某刚、黄昌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朱宽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法某代表人韩立某,证人吴来庆、韦道贤、郭某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于1999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某镇新购买尚未落户、且逾期的临时牌号为贵A30255号的解放CA1021U2某排小型客货车载着镇干部及家属前往围墙村郭某友家送礼吃酒及开展计生工作。当车行至永岗路4km+230m郭某友家门口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将在路边等待吃酒的廖某英、余某珍、陈志芬、彭妹仔撞死;将余某艳、王开芬撞成重伤;将郑某芬、郭冬某、张某芬、李某英、陈某云、廖某芬撞成轻伤;将郑某、余某秀等12人撞成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被告人车某出事后即到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来庆、韦道贤、郭某美,未到庭的证人赵某芬、王开琴、李志洪等的证言,伤亡鉴某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死、伤者照片和肇事车辆照片等。指控被告人车某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林等17人诉称,车某酒后无证驾车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死亡和对本人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赔偿死伤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9659.40元。其中,郭某林请求赔偿19100元;史某文请求赔偿36881元;谢某员请求赔偿42061元;陈某云请求赔偿14325元(含彭某某、彭某亲、彭某梅的赔偿);余某秀请求赔偿3768.60元;李员英请求赔偿14245元;王开芬请求赔偿48256元;郑某芬请求赔偿5880元(含郭冬某的赔偿);廖某芬请求赔偿32270元;赵某秀请求赔偿29220元(含郭某妹的赔偿);余某艳请求赔偿426000元;张某芬请求赔偿27067.80元;郑某请求赔偿585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交通费收据以及伤残鉴某结论等赔偿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page]

  被告人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以及当庭所举的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供认不讳,仅提出了肇事时不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可能是刹车没有踩到底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辩解。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了车某是因公驾驶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某由某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由法院依法判决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车某到某镇教育辅导站检查教育“某基”工作结束后,于11时至12时许,与在场的教师吴来庆、邱剑、尚某学等人猜拳喝酒。下午3时许,被告人车某从韩立某处拿得钥匙驾驶某镇政府新购买尚未落户、临时牌号为贵A30255号(已逾期)的解放CA1021U2某排小型客货车,载着镇干部及家属共11人从某开往围墙。当车行至X731线(某至岗乌)4km+230m处(即围墙村洞背后村支书王开琴家门口)左转弯下坡路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冲向公路右侧边缘,冲击堆放在公路边缘的石磨,撞爆右前轮后,继续向前行驶182.5m后停下,将在公路边等候吃王开琴家儿子喜酒的廖某英。余某珍、陈志芬、彭某某撞死;将余某艳、王开芬撞成重伤;将郑某芬、郭冬某、张某芬、李某英、陈某云、廖某英撞成轻伤;致郑某、刘金英、彭某梅、郭某惠、郭刚芬、郭薇薇、彭某亲、余某秀、赵某秀、杜百岁、王代兰等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于当日到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车某交通肇事后,于1999年7月29日交付医疗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名死者的丧葬费(每人3000元)共计12000元。支付了郑某芬等18人在关岭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计33611.39元,放射费及草医费1125元;支付了余某艳转院到三?二医院、贵阳脑科医院、省医等的医疗费33817.6元。支付医疗费共计68553.99元。

  上述事实,通过控辩某方举证、质证,均已充分证明。出庭证人吴来庆、韦道贤证明被告人车某到某教育辅导站检查“某基”工作后并与在场的十余人每人划三拳喝酒的证词与被告人车某当庭供述在辅导站喝酒的情况相吻合,证明车某在7月26日中午喝酒的事实存在。出庭证人韦道贤证明车某酒后开车到围墙时车速有点快,在路上韩镇某叫其开慢点;出庭证人郭某美证明肇事车辆速度快,像扫帚一样,往前坎撞着磨子后将人撞死撞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某代表人韩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经当庭质证也证明当时其在车上认为车速过快,并制止车某;未到庭证人赵某芬证明肇事车辆当时其载客11人(驾驶室7人,车箱4人),车速过快,当场撞死3人的情况的证言,均与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记载和对肇事车辆进行路试检验的结论相吻合。现场勘查认某的该车冲向公路右侧边缘,将堆放在公路边缘的石磨撞下坎,右前轮撞破,证明车某交通肇事时车速过快是客观存在的。出庭证人韦道贤证明车辆撞人后是其用手按刹车使车辆停下的证词,被告人车某虽有异议,认为是他自己采取制动措施,可能是未将刹车踩到底,但与交警对车辆进行路试检验的“制动良好,转向灵活”的结论不符,紧急情况的出现,谁都希望及时将车刹住,没有踩不到底的可能,由此可证明车某临危确实操作失误。现场图、伤亡人员照片、尸检报告,法医鉴某结论等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死伤人数以及死因和受伤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法某代表人韩立某,证人吴来庆证明车某给韩立某要钥匙的经过以及车某当庭的供述和当庭对肇事车辆照片的辨认,均证实肇事车辆系某镇政府新购买仅一个星期(行驶公里数为785km),临时牌号为贵A30255号(已逾期)的解放CA1021U2某排小型客货车,且证实了该车未落户,无牌照。被告人车某供认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到庭人李志洪证明车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与车某的供述相符,某镇人民政府结算的医药发票和支付的丧葬费收据,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彼此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车某无证驾驶尚未落户的车辆,酒后开车,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死4人,致伤19人的案件事实客观存在。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林向法庭提供的500元的装棺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装棺的事实存在;提供的1500元的运尸费收据,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53元,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文提供的看尸费240元的收据,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住宿费24元、就餐费75元、交通费42.5元的收据因系诉讼时发生的费用,不属依法某赔偿的范围;提供的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往来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294元的票据,因车票号码相连过多,且未载明时间,不能客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但交通费又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采信一半,即确认147元;提供的证明史某文系死者余某珍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员提供的装棺费600元、运尸费1500元的收据,辩方有异议,只能作为证明其装棺、运尸的事实的证据;提供的交通费325元的车票,因与实际情况不符,只能酌情认某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云提供的关岭安康诊所证明其住院1月,医药费2130元的证明,因在关岭医院出院后就医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秀提供的三?二医院的医疗费及其在外购买中药的费用计768.6元的收据,虽然二被告无异议,但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本院确认其发生费用的事实,但不认可为某当赔偿的依据;提供的1999年7月27日至8月16日在丰何酒家就餐计480元的发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原告人之女陈某彦因护理被单位扣工资527.7元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某予采信;提供的在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600元的车票,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本院酌某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当庭提供的615元的中草药收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又非某式发票,故不予采信;请求赔偿交通费6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芬提供的交通费108元的票据,伤残三级的鉴某结论,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一并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芬提供的交通费6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为其子郭冬某开草药医治及生活费300元的收据,某镇政府已于庭前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芬提供的草医治疗费460元的收据,因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秀提供的交通费68元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请求只是60元,本院确认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艳的监护人余某贵当庭提供的三?二医院等的医疗费581.5元,交通费521元,二被告无异议,系转院过程中发生,某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电话费113.60元,虽然二被告认可,但只有11.3元的收据,本院只认可有收据的部分,其余自行记录的电话费用不予采信;提供的就餐费收据不予认可,提供的一级伤残鉴某结论,经质证无异议,某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芬当庭提供的某镇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关岭医院住院4天,经某镇联合办公会议同意到外地进行骨科就诊,已花费5850元的证明,被告人车某有异议,某镇法某代表人当庭表示“不清楚”,且证明其在关岭医院住院的时间与病历记载时间不相符,内容不客观真实,也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而到六枝康佳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依据也一并不予采信;提供的草医费2800元的收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提供的在关岭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88元的票据以及八级伤残的鉴某结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支付给廖某英等4人的丧葬费、郑某芬等18人在关岭的医疗费,余某艳转院到三?二医院、省医、贵阳脑科医院等的医疗费计80553.99元的收据,经庭审质证,所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信。[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尚未落户的车辆,酿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临危操作失误,造成4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11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某从重判处,但被告人车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某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只是刹车未踩到底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因公驾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制动系受他人影响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被告人车某依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依法某予支持。但只能参照1999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进行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系被告人车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因而被告人车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车某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车某原系某镇人民政府副镇某,且所开的车辆系某镇人民政府新近购买,虽然临牌逾期,尚未落户,但某属某镇人民政府所有;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车辆尚未落户,又无专职驾驶员的情况下,对车辆的使用疏于管理,因此,作为车属单位,对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失,依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死者廖某英、余某珍、陈志芬、彭某某的丧葬费,被告人车某依法某予赔偿。但鉴于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已分别向4位死者亲属各支付了3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也认可该笔费用是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故某认某该笔费用在庭前已达成协议,由某镇人民政府自愿给付且已实际给付,因此,本院不再就丧葬费进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芬、陈某云、彭某梅、彭某亲、李某英、余某艳、赵某秀、廖某芬、张某芬、郭冬某、余某秀、王开芬、郑某等13人在关岭医院住院期间和余某艳在三?二医院、贵阳脑科医院和省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计68553.99元,被告人车某依法某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已于庭前自愿结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也不再进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艳、张某芬、廖某芬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确需继续治疗经许可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文主张赔偿死者余某珍生前扶养的人(即原告人)的扶养费的请求,因其诉状上的年龄与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两次出具的证明均各不相同,且原告既然能提供本人的户口复印件、完全可以一并提供其配偶的户口复印件,属于有能力提供而故意不提供,故不能确某死者生前是否还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史某文、谢某员、陈某云、余某艳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妹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人的行为受伤住院治疗过,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6日起至2004年7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林现金人民币5381.55元。

  三、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文现金人民币8912.68元。

  四、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员现金人民币9691.39元。

  五、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云、彭某梅、彭某亲现金人民币6083.55元。

  六、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秀现金人民币1197.7元。

  七、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现金人民币528元。

  八、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芬现金人民币10921.68元。

  九、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芬、郭冬某现金人民币1648元。

  十、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芬现金人民币1092元。

  十一、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秀现金人民币1118元。

  十二、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艳现金人民币25277元。

  十三、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芬现金人民币7028.26元。

  十四、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43.50元。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镇人民政府对以上二至十四条的赔偿金额计79023.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妹的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文、谢某员、陈某云、余某艳、李某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某 姜志龙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彭金畅

  二○○○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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