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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共同赔偿案

2013-08-2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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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连某因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受伤诉撞车双方杨某、黄某发共同赔偿案-交通事故案例分析【问题提示】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案情】原...

  连某因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受伤诉撞车双方杨某、黄某发共同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原告:连某。

  被告:杨某。

  被告:黄某发。

  1996年6月24日下午,原告连某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摩托车营运人黄某发驾驶摩托车从集美区灌口镇前往后溪镇。当车行至后溪镇中秋街戏台路段上坡时,遇上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下坡,两车相撞,致使连某及其女儿从黄某发的车后座摔下倒地,连某受伤被送往集美区后溪镇卫生院予以治疗,其女儿安然无恙。1996年7月8日,连某转至厦门市集美医院,先后在骨科、妇产科住院治疗,连某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势累及而流产,直至7月20日出院。连某花掉治疗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493.8元,连某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为112天。在起诉前,被告杨某、黄某发已各自向连某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某因认为此赔偿不足弥补其损失,再索赔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19%年9月21日,连某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系搭乘被告黄某发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的,导致该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又在于黄某发,且本人已向原告承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黄某发独自承担。

  被告黄某发答辩称:导致摩托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某的车速太快,本人已承担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因时过境迁,路段情况特殊,又无目击人证实,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已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或证明对方对撞车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连某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被告黄某发、杨某驾车相撞而摔伤并导致流产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某的后果。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两被告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怀孕7个月的胎儿流产,也是两被告撞车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来说造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

  据此,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某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自赔偿人民币6000元,除两被告在起诉前各自己支付的2000元之外,两被告再各自赔偿给原告4000兀。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6年10月21日制发了调解书。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连某应当获得赔偿是无可非议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对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连某因该事故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黄某发、杨某两者之间谁来承担;2.连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因该事故流产如何计算损失。

  一、对连某所受人身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质就是该案应否将杨某列为被告的问题。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连某诉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将杨某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只能将连某搭乘的出租摩托车承运人黄某发列为惟一被告,由其来承担连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黄某发作为连某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其安全送某目的地。根据连某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在承运人黄某发未能证明自己已尽了安全运送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理论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未尽安全运送的义务,对连某的受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某不会因杨某在该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而丧失对黄某发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只须将黄某发列为本案被告。

  另一种观点是:该案连某诉求由黄、杨二人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可以将黄、杨二人均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该观点进行调解,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连某与黄某发、杨某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是两个内容、标的相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1.连某因租乘黄某发的摩托车所产生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中承运人黄某发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连某安全运抵目的地,当黄某发未能尽该合同义务,使连某在搭乘其车时人身受到损害,又依法不能确定其可以免责的情况下,黄某发的行为已构某违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黄某发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故连某对黄某发就有了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有了把黄某发在诉讼程序上列为被告的诉权。2.连某与黄某发、杨某之间又存在着因共同侵权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连某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因黄、杨二人驾车相撞所产生的直接后果,黄、杨二人在无法证明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是尽了应当注意的情况下,根据撞车事实的发生,可以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两人均有过错。他们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作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危险行为,即指数人共为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行为而不知其中谁是造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时,则认为他们都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受害人连某对共同侵权行为人黄某发、杨某又享有实体上的索赔请求权,依据该法律关系也可在诉讼程序上把黄、杨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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