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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2014-12-22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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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为你讲解了单方交通事故理赔案例的知识。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因驾驶人员不慎单方所导致的己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如车主在正常行驶或倒车过程中,与隔离墩、房屋等障碍物发生碰撞或在道路上倾覆,导...

  导读:本文为你讲解了单方交通事故理赔案例的知识。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因驾驶人员不慎单方所导致的己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如车主在正常行驶或倒车过程中,与隔离墩、房屋等障碍物发生碰撞或在道路上倾覆,导致车辆受损。下面是法律快车网为你准备的单方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成功理赔案例。

  单方交通事故是较为常见的一类交通事故,因为不涉及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事故责任为事故车主负全部责任,所以事故处理相对比较简单,事故车辆的车主可直接持单方事故证明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单方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保险人拒赔的纠纷却层出不穷,在事故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一些的问题。近日,海淀法院民三庭经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有的单方事故存在隐瞒事故真相、制造假案等情形,涉嫌保险诈骗。

  实践中,有的车主在因酒后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事故后,为了使车辆损失得到赔偿,在报案或接受保险人调查时,隐瞒或编制事故情况,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赵女士于2005年8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8日至 2006年8月17日。2006年1月2日,赵女士以其驾驶保险车辆在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四海桥上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并导致路产赔偿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赵女士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拒绝了赵女士的要求。后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06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对赵女士及其夫高先生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0日及2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赵女士及高先生分别执行拘留。

  法院认为,赵女士以被保险人身份,以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被保险人赵女士在本案中所诉的保险事故及其据此提出的赔付请求,已涉嫌保险诈骗,现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赵女士的起诉。

  第二,有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施救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规定一些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比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或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实践中,有些车主在发生单方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或挪动受损车辆,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或公安机关报案,这些往往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或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例如,在迟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2006年3月3日,迟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6年8月9日,纪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纪先生称,出险时车上只有其一人,因躲车冲上路边的隔离带。出险后,纪先生给迟先生打电话,迟先生约 1点左右到达现场后,即给122打电话,但警察没有到达现场。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迟先生称,纪先生电话通知迟先生撞车及出险地,迟先生拨打了 122报警电话,后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去出险地。

  诉讼中,迟先生称,出险时保险车辆上有纪先生还有韩先生。迟先生提供的用户名为韩先生的通话清单上显示,8月9日0时30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证明、责任认定等相关材料。现迟先生未能提供事故证明,其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迟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有的保险公司在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或不积极主动搜集、调查事故的原因,从而导致拒赔理由不成立。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接到车主报案后只是根据车主所述情况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拒赔或部分拒赔决定,而不到事发现场勘查、定损,或者只是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对事故原因形成怀疑,而不去积极主动搜集相关证据,在判断错误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最终往往形成不利于己方的后果。

  例如,在杨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杨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杨先生以为单方事故不需警察处理,故当时未报警。但事发后巡警、交警都达到现场,杨先生因受伤心里害怕,又急着去医院治疗,所以没让民警处理。当杨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是因杨先生酒后驾车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向杨先生赔偿。2006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大队东外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后杨先生将事故车辆送修,维修费计750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拒绝杨先生的索赔申请,应当就拒赔理由提举充足的证据。因交通管理机关未在事故现场按法定程序确认车辆驾驶员及驾驶员是否饮酒等状况,故保险公司仅凭缺乏依据的推测即认为交通事故系酒后驾车造成,从而拒绝赔偿事故损失,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被保险人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实践中,保险条款中经常规定一些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车主并未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只有在发生事故,遭到拒赔后,才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显然不利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例如,在马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2006年12月30日,马先生将被保险车辆交送北京大兴县一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后备门钣金喷漆维护。2007年 1月4日,桂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大兴区团河路佳美超市东50米时,因路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2007年1月8日,保险公司对事故展开调查,对车辆被保险人马先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桂先生二人进行现场询问。马先生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桂先生并不相识,车辆是由马先生交于赵女士后,赵女士交付桂先生使用的。2007年1月10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标的车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为由向马先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马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于赵女士,赵女士又将保险车辆交给桂先生使用,马先生既不认识桂先生,在桂先生使用车辆之前也不知情,故桂先生并非被保险人马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保险公司以桂先生未经马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信。

  第五,有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或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形成纠纷。

  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在保险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可超出赔偿范围予以拒偿。由此可见,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或理解上有争议,有可能会产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后果。

  例如,在宋先生诉保险公司一案中,2007年7月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邹先生驾驶该车因车翘斗后撞桥,造成一货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邹先生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2007年7月3日,宋先生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 000元。同日,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宋先生诉至法院。诉讼中,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中对施救费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宋先生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循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赔付金额。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应以被保险人宋先生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法院支持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单方交通事故保险案件的上述问题,海淀法院民三庭提出以下五项建议:

  第一,被保险人(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必要时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因延误了报案时间而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或者损失无法确定。遇到受伤的情况,车主应当及时报案、尽力保护好事故现场,如有伤者,在伤者得到救治后,也应尽快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如果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有可能给索赔带来困难。

  第二,事故发生后,车主应积极配合、协助保险人的调查,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切莫贪图便宜,如果隐瞒或虚构保险事故,不但车辆损失得不到赔偿,还有可能触犯刑律。

  第三,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无论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均应当主动、及时地赶赴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确定车辆损失状况、收集相关证据、寻找目击者,申请或配合相关机关对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调查。

  第四,被保险人在购买车辆保险后,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损失计算办法、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如果对条款不理解,应及时要求保险人对此进行明确说明。

  第五,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考虑周全,将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列入保险条款,同时要保证条款含义明确,避免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纠纷。保险公司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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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张莉萍等诉赵克功等违章驾驶道口交通事故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案件发生合同违约与侵权赔偿竞合,原告选择侵权纠纷之诉,把汽车司机、车主、铁路部门、管辖事发道口地段的地方政府列为被告。四被告应否全部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张莉萍。   原告:石倩文。   被告:赵克功。   被告:代来艳(车主,赵克功妻子)。   被告: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分局。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   原告张莉萍、石倩文诉称: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莉萍和丈夫石中华及其女儿石倩文共同乘坐被告赵克功驾驶的皖F80391红色长安奥拓出租车到市内办事,当车行驶至春秋巷南头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道口时,因道口附近建筑物挡住视线,同时由于被告赵克功在通过时未能在停车让行标志前及时停车,致使皖F80391出租车与从西向东行驶的火车相撞,该出租车被火车推拉187米,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石倩文左睑额面部复合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张莉萍“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部及四肢等多处挫裂伤”、“动眼N损伤”。张莉萍因车祸致重度脑损伤。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属11级伤残。综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克功承担主要责任,车主代来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对该铁路道口的疏于管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78490.54元。、   被告赵克功、代来艳辩称:(1)道口建筑物挡住视线,看不见道口标志,听不到鸣笛。(2)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应负全部责任。(3)赵克功与代来艳系夫妻关系,汽车为共同财产。   被告蚌埠铁路分局辩称:司机赵克功没有执行一停二看三通过,抢越道口,造成事故,应由赵克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来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相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两原告与被告赵克功、代来艳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赵克功负有将乘客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两原告应向赵克功、代来艳请求赔偿,相山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2)建立该道口无人通知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对该道口不负管理责任。   【审判】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克功驾驶皖F80391红色长安奥拓出租车载乘客张莉萍、石倩文到淮北市内办事经过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管理条例》关于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有关规定,当被告赵克功听到驶来的4234次列车鸣笛时,未停车避让,致出租车被由西向东行驶的4234次列车拦腰撞击后沿铁道推出180余米,造成张莉萍、石倩文受伤。嗣后,张莉萍、石傅文被分别送往淮北矿务局矿工总医院(简称矿工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上午,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公安派出所(简称公安所)派员到现场勘察,绘制了该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火车与汽车相撞时的照片和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标志设置照片。同日,公安派出所又分别询问了目击人丁在发、被告赵克功关于事故发生前后经过,丁在发证实当其听到火车鸣笛和看到火车快要接近道口前,他挥手示意出租车停车。被告赵克功称:“车行到道口附近时,我听到火车鸣笛,只顾往东边看,没想到西边来火车,等发现后已来不及了。”   原告张莉萍自1999年8月17日住院,11月2日出院共住院77天,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部及四肢多处挫裂伤。(5)动眼N损伤。2000年1月6日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淮北中院)法医鉴定属11级伤残。原告石倩文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睑部复合伤。为此,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克功赔偿损失,终因赔偿款额问题达不成协议,遂将赵克功、代来艳、蚌埠铁路分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向淮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下列费用总计278490.54元:(1)医药费44865.74元(含外购药7752.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0元(其中张莉萍主张每天4人护理,每个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15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每人1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275元(每天每人15元)。(6)张莉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55元(每天15元)。(7)张莉萍伤残补助费66484.8元(依据安徽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3项的规定,自定残之月起计算20年)。(s)张莉萍抚养石倩文15年抚养费11700元(1999年8月17日石倩文不满1周岁,每月生活费标准130元计23400元,减去其父应负担的一半,应为11700元)。(9)张莉萍抚养父母费2600元。(10)张莉萍终身护理费144000元(每月300元,乘40年)。(11)法医鉴定费2田元。被告蚌埠铁路分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北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1月2日矿工医院出具的张莉萍出院记录和淮北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眼科出具的石倩文出院记录。   2.2000年1月6日淮北中院关于张莉萍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   3.1999年8月17日至11月2日矿工医院第2531018号医药费收据一张计费35151元;1999年8月23日、9月9日矿工医院两张CT费用记账通知单计费480元;1999年8月18日至12月26日张莉萍外购药单据11张计费7752.2元;2000年1月6日淮北中院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00元;淮北市人民医院第6546、28352、28351、6381号医药费收据4张计费1482.54元。   4.1999年8月17日公安派出所拍摄的火车与出租车相撞照片6张。   5.1999年8月17日公安派出所询问证人丁在发、被告赵克功笔录两份。   6.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0年8月30日调查矿工医院副主任医师任印斌(张莉萍的主治医生)笔录。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克功驾驶皖F80391出租车通过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道口,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有关规定,当其听到由濉溪站开往淮北站的4234次列车鸣笛后,未停车避让,致其驾驶的皖F80391出租车与4234次列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张莉萍、石倩文受伤。案件审理中,被告赵克功辩解由于道口违章建筑挡住视线,看不见道口标志,也没有听到火车鸣笛,应由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负赔偿责任。对此,公安所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有“小心火车”、“停”安全告示牌和水泥护桩,上述标志符合道口标志设置要求。道口两侧虽有部分生活垃圾、建筑材料(堆放的红砖),但不影响司机瞭望。被告赵克功本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接受公安所询问时称“车行到道口附近时,我听到有火车叫,只顾往东边看,没想到西边来火车,等发现后已来不及了”。证人丁在发也证明了被告赵克功没有停车瞭望,综合上述情况,引起该起道口事故是被告赵克功违章驾驶所致,其应对损害后果负责,被告赵克功辩解应由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张莉萍、石傅文提出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对道口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人、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于被告赵克功违章驾驶致原告张莉萍、石倩文受伤,两原告分别在矿工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张莉萍在矿工医院治疗发生的35151元医药费和经主治医生允许外购药发生的费用6280.2元(1999年8月18日在淮北市医药公司购针管68兀、8月24日至11月2日在濉溪县惠华诊所购药3972元、8月24日在徐州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药2232元、11月1日在淮北市立华医药店购药8.2元)以及经本院核实张莉萍出院后外购药费1425元(1999年11月14日在濉溪县惠华诊所购药25元、11月22日在濉溪县康华药店购药1200元、12月26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医院购药200元)系张莉萍治病所用,原告石倩文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1482.54元医药费应予保护;对原告张莉萍提交的两张CT结账通知单上记载的款额,因此项费用已包括在第2531018号医药费款额内,不应再另行主张;外购人参与原告张莉萍病情没有联系,此项费用不予保护;针对原告张莉萍受伤时的状况,石倩文受伤时满1周岁,两原告在治疗时确需派人护理,但原告张莉萍主张每天需4人护理及两原告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5元计算缺乏依据,应按每人每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安徽省1999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标准》)第1项即每个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为10.12元计算,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张莉萍主张其抚养石倩文、父母亲的抚养费以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莉萍依据《标准》第3项要求被告赔偿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错用款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据此,应按《标准》第1项公布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20年伤残补助费;原告张莉萍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按每人每天3元标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莉萍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应由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数支付;对原告张莉萍要求被告赔偿终身护理费,由于其不能提交医疗单位证明,视其举证不能,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克功赔偿原告张莉萍医药费42856.2元、石倩文医药费1482.54元。   2.被告赵克功赔偿原告张莉萍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78817.48元,石倩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1.92元。   3.被告赵克功给付原告张莉萍抚养石倩文、父母抚养费15以拓元。   4.原告张莉萍、石倩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被告代来艳负连带赔偿责任。   6.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1、2、3项款计人民币139004.14元,由被告赵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4680.12元,由被告赵克功负担3276元,被告代来艳负担1404.12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四被告应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赔多少。本案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张莉萍、石倩文与出租车司机赵克功构成公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赵克功负有将张莉萍、石倩文两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二是出租车与火车相撞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侵权相对方将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本案是合同违约与侵权赔偿竞合,原告选择了侵权纠纷之诉,把汽车司机、车主、铁路部门、管辖事发道口地段的地方政府均列为被告推上法庭。首先接受起诉的地方法院考虑到本案是与铁路有关的侵权纠纷(铁路部门提出管辖异议),于是将本案移送到本院。   根据本案的焦点,合议庭着重围绕着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应该设置哪些安全设施,铁路部门做了没有,有无尽到安全管理道口之责;出租车司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应该遵守哪些规定,遵守了没有;地方政府对道a.垃圾堆放物的管理是否有过错三个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证,经法庭质证,法官逐一审查决定是否采证。第一,铁路部门对该无人看守道口已按规定设置了铁路道口标志牌、道口护桩,以及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牌。案发时,标志齐全完好,且火车司机鸣笛示意。对此,有公安部门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为据。第二,出租车司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停车障望确认,臆测行车,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经委及铁道路等六部委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第三,此案步及的无人看守道口地处相山区政府辖区,该道口附近的一些居民虽在道口两侧丢弃了一些生活垃圾和在道口标志牌下边堆放了约1米高的红砖(5堆),但这两样东西并不影响司机瞭望,不能导致必然撞车。因此,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定赵克功的抢道行为侵犯了乘客的生命健康权和铁路运输正常秩序(铁路保留诉权),应对张莉萍、石倩文受伤负赔偿责任,车主代来艳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也体现了对铁路运输实行严格责任与对其他被告实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处理原则,蚌埠铁路分局在本案中具有免责条件,即汽车司机应停车而未停车违法抢道,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山区人民政府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虽有不力之处,如附近居民随手把垃圾扔在铁路边、在停车标志牌下堆放一些红砖,但这些并不影响出租车司机的视线。这种管理不力,构不成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也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清楚地表明符夹线路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的“小心火车”、“停”安全告示牌,足以引起过往行人和过往车辆司机的警惕,同时,事发当天证人丁在发、被告赵克功均确认事发前4234次列车通过该道口已鸣笛示警。此外,道口两侧也无违章建筑挡住视线。基于上述理由,纵观全案证据,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理地计算应赔项目及款额,对本案责任人做出本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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