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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赵某军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2-12-26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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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阳市永安路北段交警队家属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保敏,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女,1962年7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阳市永安路北段交警队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 段某敏,男,1961年7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孙某阁,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某军,男,1969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彭营村。

  委托代理人 冯国某,女,1962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彭营村,系赵某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 丁某,男,197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文,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环城乡东关村。

  委托代理人 王某泉,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卧龙区三里桥东巷5号。

  上诉人赵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段某敏、王某文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国某、丁某,张某、段某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阁,王某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1日,赵某军乘坐由王某文所雇司机秦义栓驾驶豫R-*****号解放牌货车沿G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方城县独树镇代尚村居民窦建中驾驶的豫D-16083号东方红带挂(403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秦义栓及乘坐人员吴金朝、赵某军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秦义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建中负次要责任,并于2001年3月12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某。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王某文购卖,车主为王某文,车牌号为豫R-*****号,赵某军曾受雇装卸货物跟过此车。另,赵某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腰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截瘫。赵某军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元月11日至2001年4月6日,共住院86天,花治疗费12953.60元。后为了方便离家近便于照顾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2001年4月25日入院至2001年4月28日共住院4天,花去治疗费796.50元,在平顶山住院时外购药32.30元,赵某军在南阳市医药公司购药2099.5元。诉讼中,赵某军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院(2001)宛法医鉴字第34号法医技术鉴定某鉴定赵某军的伤残等级为I级。赵某军系菜农,误工费时间从2001年元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01年5月14日止共计123天。按河南省豫公(通)[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农村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为3082.23元,误工费1039.35元,赵某军受伤后需二人护理,其弟杨瑞护理86天,南阳市崔庄建安公司证明杨瑞月工资750元,计2150元,赵某军之妻冯国某护理按123天计1039.35元,赵某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6天,共计860天,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86天共计516元,赵某军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按豫公(通)[2000]259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共计69950.6元,按90%计算62955.54元。赵某军没受伤致残前抚养大女儿赵甜甜,生于1988年10月3日,婚生儿子赵某林,生于2001年元月5日,二人合计24年,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25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24年共计83940.72元的一半41970.36元,赵某军抚养其母亲韩金兰,生于1936年11月11日,其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按十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抚养费共计34975.30元,应为三分之一计11658.43元,鉴于赵某军已受伤残,将给其本人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又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赔偿赵某军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赵某军请求的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赵某军受伤后,王某文共付给赵某军治疗费等费用1395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文购买解放货车豫R-*****号搞营运,赵某军曾被雇跟此车装卸押运。2001年元月11日,赵某军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赵某军是乘坐王某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有王某文负赔偿责任。赵某军共花费医疗费15881.90元,误工费1039.35元,二人护理费3189.35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营养费51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2955.54元,被抚养人赵甜甜、赵某林抚养费41970.36元,赵某军赡养其母的赡养费11658.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8070.93元。王某文所雇的司机秦义栓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责任应有王某文负担,王某文应负赔偿总额178070.93元的60%,即106854.55元。扣除王某文已付赵某军13954元,王某文应赔偿赵某军92888.55元,另40%,王某文不应负该40%的赔偿责任,赵某军可向另一方车主窦建中主张权利。赵某军请求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某、段某敏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军诉请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王某文赔偿赵某军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人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2888.55元(已扣除王某文已付赵某军的1395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张某、段某敏应对王某文赔偿赵某军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10元,由王某文承担6010元,赵某军负担4000元。

  张某、段某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段某敏不是发生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和赵某军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军答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我是为张某押运货物的,给我造成的损失,张某应予以赔偿。

  王某文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王某文与赵某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某军是搭乘我的车去郑州办事的,另,该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由我独自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联运、租赁等情况。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王某文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其车牌号为豫R-*****,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一致,王某文在二审审理期间答辩状中陈述赵某军乘坐该车系经王某文同意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page]

  本院认为:赵某军乘坐的车牌号为R-*****的解放牌大货车,该车的车主是王某文,有其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证,且赵某军乘坐该车是经过王某文同意的,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赵某军造成的伤害,作为车主王某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赵某军系乘坐王某文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有王某文负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某文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因张某、段某敏不是该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赵某军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发生事故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其提供的一些证人证言,都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王某文机动车行驶证某证的效力。所以,原审认定张某、段某敏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应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赵某军抗辩其是为张某押运货物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赵某军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段某敏上诉称不是该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赵某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赵某军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赵某军在平顶山住院期间外购药32.30元及在南阳市医药公司所购药,经审查,都是和治疗其本身疾病有关的,且数额不多,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审系按照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25号通知公布的年平均生活费用每年3497.53元认定的。张某、段某敏上诉称该费用应按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因其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当地统计部门出具的当地居民上年度生活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的该项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张某、段某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段某敏上诉称本案既支持残疾者生活费,又支持精神抚慰金,显属不当,该残疾生活补助费从性质上来讲就是外伤者的精神抚慰,精神慰抚系指非财产上损害,指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残疾者生活补助系因正常人遭受意外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由致害人赔偿给一定数额的今后生活的费用,精神损害和残疾者生活补助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慰抚金又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妥,张某、段某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赵某军对张某、段某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王某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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