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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08-12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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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高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孙瑞清,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文苑路20号原告宋玉花,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文苑路20号原告杨艳凤,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兴华北路粮局家属楼原告孙杨,女,1994年7月1

  (2005)高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孙某,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文苑路

  原告宋某,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文苑路

  原告某艳凤,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兴华北路粮局家属楼

  原告孙某,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兴华北路粮局家属楼

  原告孙A,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兴华北路粮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北大街泰康胡同。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广场步行街。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增恒,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宋某、某艳凤、孙某、孙A与被告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宋某、某艳凤、孙某、孙A诉称,2003年7月1日晚,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的福田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孙建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建军死亡,并导致孙建军随身携带的身份证、200元现金及手机丢失。二被告的行为给五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239772.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9772.75元。

  被告李某辩称,1、扶养费依法只能给未成年子女,不应包括其父母和妻子。2、因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二年,赔偿数额应适用二年前的标准。4、原告所述丢失财物造成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应赔偿。5、不同意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比例,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6、我已垫付事故处理费、运尸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

  被告王某辩称,死者孙建军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虽是次要责任,但其应是接近于同等责任。原告中三位成年人均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同一性质,不应重复提出。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Q2563号福田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6KM+510M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孙建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建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有关部门审查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孙建军系原告孙某、宋某之子,系原告某艳凤之夫,系原告孙某、孙A之父。原告某艳凤与孙建军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长女孙某1994年7月18日出生,长子孙A1997年6月21日出生。孙建军与原告某艳凤分别单立的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长女孙某登记在某艳凤户口中,长子孙A登记在孙建军户口中。被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某开办的冷饮厂雇佣司机。对五原告与死者孙建军的关系及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经质证均无异议。

  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建军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为解决事故善后事宜,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有:2003年7月2日为王某检测酒精的测试费150元、运尸体费1000元,2003年7月14日法医检验鉴定费500元,2003年8月28日事故处理费500元,2004年6月11日冀FQ2563号货车拖车、检修费200元,2005年10月12日冀FQ2563号货车停车费3300元。另2005年8月17日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冀FQ2563号货车估损总额为97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620元。2003年7月2日原告某艳凤在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支取丧葬费2000元,2003年7月3日原告孙某在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支款1000元,交警队已从被告李某预交的事故押金中扣除原告已支款项。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原告某艳凤与孙建军结婚证、居民户口薄、高碑店市法医医院票据、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费票据、高碑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票据、高碑店市新新汽车装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高级轿车修理厂票据、高碑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票据、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某艳凤、孙某支款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建军与被告王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明确的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双方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队认定的相应证据,故对二被告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对原告承担,王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五原告作为死者孙建军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河北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李某称应参照2003年度赔偿项目标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宋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孙A系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支持一人即户口登记在孙建军名下的孙A生活费,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孙建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孙某、宋某、某艳凤主张误工费3000元、复议交警队认定书支出交通费1360元、亲属探望饮食费1990元、埋葬死者时帮工人员饮食费188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孙建军丢失随身携带手机等财物,直接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各项费用6620元,原告已收被告李某赔偿款3000元。因孙建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144780元、丧葬费55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6889.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后,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23822.6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李某各项费用1986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经折抵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8836.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83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836.65元。

  二、 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7元,办案实际支出费4800元,合计11657元,原告孙某、宋某、某艳凤、孙某、孙A承担5373元,被告李某承担6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彦林

  人民陪审员:张秋丽

  人民陪审员:朱振雷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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