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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振甫与被告张洪恩、被告南阳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2012-12-26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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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振甫,男。委托代理人魏强,南阳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恩,男。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市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建忠,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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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甫,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南阳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恩,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建忠,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工业路173号,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振甫与被告张洪恩、被告南阳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甫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张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甫诉称:原告系甘肃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矿务局退休职工,退休后回南阳随女儿一家生活,女儿家住南召县皇路店镇岗头村。因原告有传统卤肉手艺,就在南阳市高新区和庄村租房带班卖卤肉。2009年6月22日9时许,原告骑老年三轮车行至312国道南阳晚报社西和庄路口时,被张洪恩驾驶的豫R—13501号货车撞伤,后被送到万和医院急救,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这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肉体痛苦,而且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张洪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万元人民币,被告南阳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的过高,其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评定,应由法院委托评定。

被告南阳市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可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评定尚未到评残程度,所评的伤残等级不能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张洪恩驾驶自己购买的豫R—13501号货车在G312线和庄路口处自东向西行驶与张振甫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撞断南阳市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路灯杆一根,并造成张振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洪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振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洪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张振甫在南阳万和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胫骨骨折;3、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皮肤挫裂”。 住院治疗26天,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不适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8355.31元,其中有360.34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张振甫住院治疗期间由潘士云、王付荣护理。潘士云、王付荣均系南阳市卧龙区腾达骨粉厂职工,没有固定工资收入,2009年8月21日张振甫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张振甫于2009年6月22日受伤住院治疗1、右下肢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胫骨骨折;3、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皮肤挫裂”。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现临床效果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时机。张振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约10%左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10之规定,张振甫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张振甫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张振甫系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矿务局退休职工,自2007年至今在南阳市高新区和庄村居位,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振甫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3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1479.3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

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豫R—13501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保险费185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恩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13501号货车在G312钱和庄路口处与原告张振甫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撞断南阳市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路灯杆一根及张振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振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张洪恩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R—13501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洪恩在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治疗花费8355.31元,其中有360.34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医疗票据、费用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潘士云、王付荣护理,其潘士云、王付荣在所在单位没有固定工资发放,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15534元的赔偿标准,张振甫住院治疗26天按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21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天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见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生的医嘱,其营养费按4个月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张振甫残疾赔偿金,从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根据伤残等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477元/年×5年×伤残9级20%)残疾赔偿金为1147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振甫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张振甫的伤残程度,其伤情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原告数额合计27335.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赔偿范围1679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合计26790元,其余部分即545.31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以3—7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振甫承担30%,被告张洪恩承担70%),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洪恩赔偿545.31元的70%即38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评定尚未到评残期限而评残,不能采用。其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说明:“张振甫于2009年6月22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现临床效果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时机”,对其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张振甫的伤残评定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振甫赔偿金2479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张洪恩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振甫赔偿金381.72元。

三、被告南阳市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恩赔偿给原告张振甫的381.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振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张振甫承担2000元,被告张洪恩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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