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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2013-10-14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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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郭冬冬与被告李元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郭冬冬,男,生于1996年11月。法定代理人郭炳贵,男,生于1972年7月,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常平,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峰,男,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唐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郭XX,男,生于1996年11月。

  法定代理人郭X贵,男,生于1972年7月,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常平,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8月。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和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在唐河县马振扶至祁仪板仓公路马振扶郭桥路段,被告李XX驾驶豫R/H297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4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却不管不问,而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病已负债累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要求过高,只同意给原告拿二至三万元,包括已支付给原告的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13时00分,被告李XX驾驶豫R/H2979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马振扶至祁仪板仓公路马振扶乡郭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郭XX撞伤,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脑损伤①顶枕部、左颞部头皮撕脱、缺如;②右肱骨骨折;③下颌骨骨折;④ 左耳廓挫裂伤;⑤双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40717.36元。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466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XX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方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万元。

  另原告郭XX于2008年2月16日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3月24日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0800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郭XX­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级伤残;2、郭XX头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3、郭XX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李XX所有的豫R/H2979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告李XX所有的豫R/H2979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至唐河县交警大队,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郭XX撞伤致残,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郭XX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核算条据后的合理部分。因原告郭XX伤击­脑及头,造成该部分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万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26717.36元、残疾赔偿金4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82477.36元的70%即57734.15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0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均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东华

  审 判 员惠钦贤

  审 判 员赵建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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