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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

2012-12-26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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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界定交通行为大致有8条标准: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

  界定交通行为大致有8条标准: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另外刑法特别规定,“积极逃逸”的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即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的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

  如:1、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

  2、将被害人推到路坑里或者是排水渠道里。

  3、发现事故后,再倒车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

  4、为了逃跑而不顾周围群众的拦截,又造成撞死撞伤的。

  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人的发现与救助,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第四种“积极逃逸”本身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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