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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交通肇事后逃逸案

2012-12-26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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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常州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交通肇事后逃逸案【案情】被告人:吴书林,男,43岁,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洛阳市吉利区送庄村第三组。2000年4月8日被逮捕,后转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取保候审。2000年2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书林持伪造

      常州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交通肇事后逃逸案



          【案情】

         被告人:吴书林,男,43岁,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洛阳市吉利区送庄村第三组。2000年4月8日被逮捕,后转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取保候审。

         2000年2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书林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C-06869号解放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洛阳市吉利区金青线送庄村村口处,与济源市农民李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但未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撞车后,吴书林驾车继续往西行驶,由于其占道行驶,大灯又不亮,当行至郭庄村附近,其汽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靠路边行驶的郭建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郭建桥及其父郭守书受伤。肇事后,吴书林看见有人过来,便下车将货车牌照取下掰弯放到车底下,然后弃车逃回家。8时30分左右,吉利交警支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医院治疗,郭守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鉴定,郭建桥受重伤,构成10级伤残,其人力三轮车报废,价值410元。

          案发以后,郭建桥及其亲属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书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书林赔偿郭建桥、郭守书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64664.6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由于被害人郭建桥的伤势尚未经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人力三轮车损失费尚未作出评估,因而该民事判决对郭建桥的伤残补助费和人力三轮车损失费未作处理。

         【审判】

          2000年9月7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建桥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书林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及人力三轮车损失费。被告人吴书林辩称,其驾驶证不是伪造的,事故发生后他并未逃逸,而是受伤后被其妻送到了医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书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吴书林辩称,其驾驶证不是伪造的,事故发生后他并未逃逸,而是受伤后被其妻送到了医院。对这一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书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桥伤残补助费6831.30元,三轮车款410元,共计人民币7241.3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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