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9日凌晨,赵某驾一小汽车从105国道前往广东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李某相遇。因天降大雨、赵某车速过快,加之李某严重占道行驶,致使小汽车后挡泥板拖带摩托车把手,将李某连人带车摔入河谷,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当时虽已略感到异常, 但由于从后视镜中未发现什么, 便继续驾车前行。直到过了4小时, 被警察截获, 赵某方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而此刻因为现场己毁,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推定由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因调解无效,李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全额赔偿损失。
审理中就赵某是否构成逃逸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逃逸,因为李某严重占道行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他之所以离开现场,完全是由于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也不会离开。而逃逸是指某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为此,交警的认定某显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逃逸,理由是: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显然,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从刑事角度看,正如赵某所想,逃逸是指“驾驶员某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这里,“某知”是指驾驶员故意与否的问题,是决定驾驶员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从民事赔偿责任上来理解“逃逸”, 却与如何刑事角度不同, 刑事是严格责任即对故意与否不得推定, 且有且仅有是故意; 民事是非严格责任即允许推定, 除了故意之外, 还允许是过失。过失是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是己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本案中:
首先,赵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都有某确规定。
其次, 赵某是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或者 “己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过失。表现在, 一方面他事前知道李某严重占道行驶, 而自己也车速过快, 且天黑并降大雨, 如此相遇极易、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另一方面他事后己感到异常, 却仅仅由于从后视镜中未发现什么, 便继续驾车前行, 而未尽到如下车查看等注意义务,无论是出于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中的那一种情形, 都构成过失。
再次, 赵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己确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确己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精神和民事立法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