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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死亡应如何认定

2013-05-24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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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李明石是辽宁省兴城市沙后所镇一农民。2003年12月24日12时40分许,李明石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拉沙子沿兴城市沙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兴峰耐火材料厂门前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妇女陈素霞撞倒,四轮车后箱右后轮从陈素霞腿部胯关节处轧过,李明石肇事后

  【案情】:李某是辽宁省兴城市沙后所镇一农民。2003年12月24日12时40分许,李某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拉沙子沿兴城市沙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兴峰耐火材料厂门前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妇女陈某撞倒,四轮车后箱右后轮从陈某腿部胯关节处轧过,李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兴城市医院急救中心于当日13时接到围观群众报告后赶往肇事地点,当急救车将陈送回兴城市医院时陈已死亡。陈某尸体未经解剖。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系属腹腔脏器损伤所致。

  分歧意见:对李某之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第133条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肇事后,陈某没有当场死亡,而是在李某逃离现场后死亡,故对李某交通肇事行为应按刑法第133条3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李某肇事后虽陈某没有当场死亡,但李某逃逸与陈之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应按刑法第133条2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法第133条3项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如果抢救及时不会引起死亡,由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得到及时抢救或延误了抢救时机引起死亡的情况,行为人的逃逸不救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行为人逃逸后受伤人死亡,这两个事实的简单罗列。如不强调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刑法第133条3项的文字表述上不需用“致”这一字样。

  其次:本案中李某肇事后,陈某确实没有当场死亡,但证人耐火材料厂的工人也是向急救中心报告的人证实案发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时40至50分之间,工人们听到肇事声音后立即赶到现场,不长时间便向急救中心和交警部门报案了。兴城急救中心案发当日电话记录记载接到报告的时间是当日13时,即距案发时间最长为20分钟。接到电话后急救车就赶往肇事地点,返回时间为当日14时,被害人到医院时已死亡。由此看来医院没有延误抢救时机。案发当地为兴城市农村,不具备能立即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李某报案也是向急救中心报告,他没有移动电话,报案也要采取到耐火材料厂门卫打电话方式。因陈亲属不同意对其尸体解剖,故其死亡原因法医是根据四轮车从其身上轧过,且其下身大量出血分析认定系其腹腔脏器损伤所致。除此之外,没有更加科学的鉴定结论认定陈之死亡是因为李某作案后逃逸没有及时报案而延误了对陈的抢救所致。根据法医介绍类似陈某死亡案件,如不在其受伤现场立即对其实施有效抢救又没有对尸体解剖,是很难断定其伤后经过多长时间不救治会引起死亡的。因此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认定陈之死亡与李某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将行为人逃逸,后受伤人死亡这两个事实同时出现就适用刑法第133条3款之规定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对李某交通肇事行为适用刑法第133条2项之规定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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