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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诉案

2013-05-21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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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计明华交通肇事、金国方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诉案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金国锵(系金国方之兄),男,一九四六年五月十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煤机街十二号水泵厂宿舍三栋六单元三○

  计某交通肇事、金某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诉案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金某(系金某之兄),男,一九四六年五月十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煤机街十二号水泵厂宿舍三栋六单元三○一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九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住本市南车站路二百十三弄十九号。

  原审被告人计某,男,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汉族,上海市人,无业,住本市龙华路二千七百十五弄二号。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逮捕,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审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许,被告人计某骑无牌新大洲助动车,从斜土东路由西向东横穿南车站路进入国货路机动车道,将由南向北行走过国货路的被害人金继生撞倒在中心分道线附近,距横道线东侧一米开外,造成被害人金继生全身多部位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金继生享年八十五岁,其次子系残疾人,需其承担一定的扶养责任。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被害人倒地的现场图;肇事车倒地的现场照片;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所作的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被扶养人金某残疾证明等。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助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要求被告人计某赔偿十五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的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当据情驳回,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愿意支付丧葬费、尸体保管费2500元和部分死亡补贴费、扶养费,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人计某能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筹集了部分钱款作为赔偿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4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计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扶养费及被害人金继生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保管费等合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缓刑判决,对计某依法从重处罚,并要求计某赔偿交通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八元四角、精神损失费六万元、扶养费四万八千元、丧葬费二千元、尸体保管费五百元、死亡补偿费三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等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

  1.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石家庄至上海495次列车票三张,十月二十二日上海至石家庄496次列车票三张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及十二月三十日石家庄至上海495次列车票为人民币二百八十七元,六张上海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计人民币六十元,一张石家庄站空调费三元。以证明其父金继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携妻、女从石家庄来上海奔丧所花费的交通费。

  2.石家庄市塑料工业总公司聚丙烯厂证明刘凤英工资收入四百四十八元八角;河北省文安县西码头新兴泡花碱厂证明金某月工资及岗位津贴为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石家庄桥东诚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证明金菂每月工资三百零九元,以证明三人办理金继生丧事的误工费。

  在二审庭审质证中,原审被告人计某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未提供赔偿依据,现在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可靠性,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计某因驾驶无牌照助动车致金继生死亡,并造成金继生的丧葬费、尸体保管费及金继生的家属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零九元一角二分的事实,有上述有关交通费单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行为,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案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计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

  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和扶养费,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沪公交(事故)(1997)376号《关于调整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认了死亡补偿费为三万三千八百十五元四角和被告人计某应承担被害人承担扶养份额为每月酌情给付一百元为二十年计二万四千元。被告人计某按责任承担死亡补偿费和扶养费的相应部分即为四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和尸体保管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人未提供殡葬部门对金继生的丧葬费和尸体保管费凭证,鉴于原告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计某支付二千五百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page]

  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赔偿,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不出赔偿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人计某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某提供了其妻刘凤英、其女金菂及其本人从石家庄至上海往返的列车票、退票、空调和月工资收入凭证和证明。二审庭审中对证据审查质证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依照国务院《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原审被告人计某理应承担金某、刘凤英、金菂从石家庄到上海办理金继生的丧事往返列车票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的费用。由于金某及其妻刘凤英、金菂从石家庄到上海办理丧事和金某在上海处理金继生善后事宜,对此,原审被告人计某理应承担金某在上海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所需的二个月的误工费、刘凤英、金菂在上海办理丧事所需一个月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八角。至于上诉人还提供了六张列车票、退票和空调费凭证,因该凭证没有时间上记载与证据不符,以及赔偿刘凤英、金菂三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要求原审被告人计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六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精神损失费六万元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在物质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关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二、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计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扶养费及被害人金继生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保管费等合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原审被告人计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扶养费及被害人金继生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保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零九元一角二分,并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审 判 员  于

  审 判 长  王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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