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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2016-01-0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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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东莞市为加强学生的安全,早在2013年就出台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此条例若无修改将一直施行到2018年。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条例全文。请查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区域学生数量和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位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应加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防止跨区域招生、超规模办学等违规行为,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科学规划和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确保覆盖到每一所学校。

  第四条 本市校车分为A、B、C三类:A类校车所有权属于学校,B类校车所有权属于村(社区)集体组织,C类校车所有权属于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单位。

  B类、C类校车所属单位必须与服务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部门备案。

  行为到审核认为,根第五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辖区内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社区)加强对B类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A类校车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组织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完善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学校建立日常管理台账,督促学校加强校车安全隐患排查,牵头落实校车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C类校车的监管,督促C类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打击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车途经路线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校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校车标牌发放工作,对校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交通部门开展查处校车非法营运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落实校车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校车财政补贴经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校车安全、校车质量监管;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校车入境检验工作及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学生讲解乘坐校车安全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应以多种方式加强学生监护人交通安全教育,并及时提醒学生监护人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监管。

  学生监护人应积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交警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在我市领取校车标牌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限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交警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校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交警部门申请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六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交警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交警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交警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审验,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交警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六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九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三十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所属单位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二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交警、教育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事故即时信息通报机制。交警部门接报校车安全事故,在出警之后,应第一时间通报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事故的后续处置工作。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五条 校车必须配备随车照管人员。A类校车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B类、C类校车由服务提供单位指派专职或兼职随车照管人员,或服务双方协商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交警部门应定期组织校车所属单位开展随车照管人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学习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救援知识。

  第三十六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学生上下车时,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落座后,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校车启动后,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校车到达目的地后,负责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并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二)负责监督校车驾驶员,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负责如实记录每日校车运营信息,包含学生上下车时间、人数等信息,校车路途运行情况,以及校车驾驶员驾驶行为情况。负责监督校车运营情况,发现超载、超速等违规现象的,应及时向属地交警或教育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载有学生时,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不得同时离开校车。

  第三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严防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接报处理事故的交警,应当协助并指导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校车驾驶人应及时与学校、校车所属单位、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警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校车标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交警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警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交警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交警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负责解释。

  相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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