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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统一规范打车软件服务通知(征求意见稿)

2014-05-3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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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适应手机软件召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快速普及推广的新形势,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良好秩序,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广大乘客及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适应手机软件召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快速普及推广的新形势,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良好秩序,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广大乘客及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促进各类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协调有序发展

  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包括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多种服务方式。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对转变出租汽车运营模式、方便乘客出行、提升服务质量、缓解交通拥堵、促进节能减排具有重要意义。手机软件召车服务是近年来软件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与出租汽车行业深度融合形成的新兴服务模式。人工电话召车可为不使用手机软件召车的乘客提供基本电召服务,有利于保障更多群众便利出行。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各类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重要意义,加强顶层规划设计,着力营造开放、公平、规范、有序的健康发展环境,积极鼓励支持各类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方式创新发展,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推动建立高品质、差异化、多形式的出租汽车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出租汽车服务。

  二、加快实现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共享

  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功能是出租汽车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筹推动出租汽车电召服务与信息化建设协调发展,研究建立统一、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交换与共享协议,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共享信息应当包括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地理位置信息、空重车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以及电召服务预约、派单、应答、服务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通过信息同步等技术手段,实现对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完整记录、及时跟踪和全过程监管。

  三、严格驾驶员终端软件发放与使用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监督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加强驾驶员终端软件的发放与使用管理,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防止利用手机召车软件进行非法营运。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在发放驾驶员终端软件时,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关信息进行比对,验证申请注册的驾驶员和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格后方可予以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驾驶员终端软件使用权限后,不得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丢失或更换手机时应当及时注销或更新服务账户信息。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在手机软件召车服务过程中,应对驾驶员终端软件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位置与对应的出租汽车车载终端地理位置进行比对,确认经纬度位置基本重合后方可推送即时召车订单信息。

  四、逐步实现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统一接入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统一接入和管理,逐步实现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各种方式提出的召车需求信息,通过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运转,并推送至统一车载终端播报(统一车载终端可绑定驾驶员终端软件并实现信息同步),播报时应明确召车需求信息的来源渠道,预约召车信息可同时推送至驾驶员终端软件。鼓励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的建设和技术改造,加强订单管理,优化派单规则,提升服务水平。对于当前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和车载终端设备功能及配置条件相对落后、不能保障手机软件召车服务高质量高效率运行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和车载终端设备的升级改造,鼓励支持市场各方研发推广适应手机软件召车服务等新兴服务方式发展的高性能车载终端设备。在此之前,暂可允许召车需求信息直接通过手机推送,但城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能够实现全过程记录和监管。

  五、保障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安全规范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规定,保障出租汽车行车安全。出租汽车经营者要规范安装出租汽车专用车载设施设备,不得在车内悬挂或者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出租汽车驾驶员行车过程中不得接打和使用手机。使用手机查询或者应答召车业务的,应当在车辆停止、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进行。鼓励研发使用符合安全规定、方便驾驶员操作的新型应答接单硬件设施设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接单即时召车业务成功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暂停运营标志,并准时到达约定地点。对接单后未按承诺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视为拒载行为。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等有关方面进一步完善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手机召车软件功能设置,实现即时召车需求信息只能向空载出租汽车推送和播报。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有效防止和妥善处理使用手机召车软件发布不良信息等行为。

  六、严格执行出租汽车价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当地的出租汽车运价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对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可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按有关规定处理。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监督出租汽车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防止和打击乱收费、乱涨价行为。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等电召服务企业实行市场奖励计划的,应当提前10日与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布奖励计划实施标准和时限。

  七、加强手机软件召车服务市场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手机软件召车服务的市场监管,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妥善处理出租汽车电召服务质量纠纷,保护各方正当权益。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手机软件召车服务时间和服务范围。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调度指挥,按顺序排队候客,不得通过手机召车软件等方式在排队候客区揽客。对于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不按要求接入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不完整同步实现信息共享、不接受统一接入管理、违规发放驾驶员终端软件、在软件上提供违规加价议价功能及其它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手机软件召车信息服务商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手机召车软件在出租汽车市场使用。拒不整改的,责令退出出租汽车市场。

  八、全面推进出租汽车信息化建设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适应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新要求,加快建立完善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于尚未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城市,或者已经建立但总体功能与设施设备等不能满足电召服务发展需求和本通知要求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订可行方案,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有关方面支持,加快推进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升级改造。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将手机软件召车等各类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方式统筹考虑。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之前需要推行手机软件召车服务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过渡期间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实施,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和各方合法权益。为避免重复开发和资金浪费,部组织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在总结全国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开发了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用版本软件,各地可自愿免费选用。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继续鼓励以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出租汽车行业的融合创新,积极探索发展各类新型服务模式,丰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全面推动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便利出行。各地有关手机软件召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部运输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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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统计工作。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和私人办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 第三条 卫生统计是政府统计中部门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贯彻执行《统计法》,依法制定并实施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按照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制定全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第六条 组织实施卫生统计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卫生资源配置、卫生服务利用、医疗保障、疾病负担、卫生监督执法、食品安全监管、居民健康状况等情况及其变化规律。 第七条 开展统计分析和研究,实施卫生改革进展监测与评价,为卫生管理与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加强卫生统计数据管理,提供卫生统计资料,发布卫生统计信息,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九条 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专业培训、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条 加快统计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卫生统计标准。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安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一条 拓宽卫生统计信息交流与合作,管理和协调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3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和组织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 二级(含相当)及以上医院应当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三级医院配备3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二级医院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配备至少1名统计人员。 省级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省级以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配备至少1 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数据;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提高统计人员业务能力,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卫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专职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增补的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年内不得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 第四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统计报表。卫生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如卫生服务调查、营养调查、死因调查等。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常规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卫生专项调查项目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卫生部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报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实施此项调查的工作经费材料。 第十九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频率、表式、分类标准、报送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统计调查对象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和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开展全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实施。调查表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对于无标识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告统计数据,县(区、市)卫生局或乡镇卫生院等机构应当为辖区内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网络报告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卫生统计资料,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卫生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通知有关单位订正错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办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财政预算,其他卫生机构也要保证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章 统计信息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收集、审核、签署、报送、交接、归档、保密等管理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信息标准建立原始记录数据库,做到数出有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保存、共享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存统计资料。汇总统计资料要永久保存;卫生机构上报的原始记录数据库要长期保存并备份,卫生机构上报的纸质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年。 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六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为制定卫生政策和卫生规划、卫生改革监测与评价、医疗服务监管和疾病预防等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统计信息(依法保密的除外)。卫生统计信息发布前,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八条 卫生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依法开展卫生统计执法检查,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卫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进入有关信息系统核对数据,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八)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的其他规定,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2月25 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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