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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9-12-05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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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含东风汽车公司代管的市属铁路专用线)路政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第三条 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路处),是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交通、市政、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铁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

第六条 东风公司铁路处负责铁路安全管理,铁路公安部门和地方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第七条 一切建筑物、树木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规定的限界。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掺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掺望的树木。违反者,铁路处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铁路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措施强制拆除或砍伐;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

(二)在铁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三)在铁路线路两侧20米以内放牧、开荒种地;

(四)扒乘货物列车,钻爬或翻越铁路车辆;

(五)损毁、移动、盗窃铁路器材及其它行车设施;

(六)盗窃铁路运输物资;

(七)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上述行为,必要时送铁路处安全监察室、铁路公安部门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对情节严重者依法予以拘留。

第九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冲撞、伤亡事故时,由铁路处安全监察室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安全保护

第十条 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掺望,及时起放道口栏杆,正确指挥行人、车辆通过道口,有关部门应协助铁路处抓好道口安全管理。必要时,由公安交警协助维护繁忙道口的秩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处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配置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道口,按协议到期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铁路处有权制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道口的临时增设、加宽、改移和拆除,必须得到铁路处的批准。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应按照“谁受益、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修建、加宽和改移。委托铁路处看守和维修时,受益单位必须按时按规定缴纳看管和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对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安全知识教育和考核,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员,由铁路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停车或止步掺望,确认安全时,方可通行;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员的指挥,严禁抢越道口。道口栏杆关闭时,严禁撞、钻、爬、越道口栏杆。

第十七条 有人看守道口,凡遇下列警示之一者严禁通行:

(一)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二)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

(三)道口栏杆已放下;

(四)道口看守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口附近及线路两侧安全范围内摆设摊点,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铁路处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对损毁、拆卸或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它行车设施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情节严重者,送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铁路用地,违者,提请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或进行爆破施工、采石和引火烧荒,有此类行为,铁路处有权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铁路处有权强制处理。[page]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隧道等建筑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从事危及铁路设施安全的活动。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向铁路线路、路基倾倒垃圾、污水,或在铁路线路上堆放杂物、凉晒柴草的,铁路处有权制止,并由铁路处或相关单位责令其恢复原貌。

第五章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一)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三)钻车、扒车和跳车;

(四)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和打晒农作物;

(五)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盲、聋哑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弱病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1、死者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后,通知单位或家属认领,应及时进行火化或处理。无理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机关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

2、无人认领的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确认后,由铁路处负责处理,费用由铁路处负担。

3、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处不承担任何费用。

4、对送医院抢救的伤者,医疗单位都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拒绝。属于本人责任的伤者,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一时无法查明的暂由铁路处垫付。

5、伤者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时,应按时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所属单位或街办、乡、镇、村领回,不得拒绝。经过调查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残废者,由民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铁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的,由铁路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由铁路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行为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害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毁、移动、拆卸铁路运输设施和设备或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为人不服铁路处处罚决定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为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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