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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2019-12-07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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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61号文件批准的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国发〔1984〕151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61号文件批准的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国发〔1984〕151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委托铁路车站代办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四条 承运人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戳记。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准确填写该批货物总价格,根据总价格确定保险金额,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货物,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递交“物品清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

  第六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按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依本规定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对成件货物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下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非成件货物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每件价值不足700元的成件货物或每吨价值不足500元的非成件货物,由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依本规定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索赔:

  (一)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实际损失每件超过700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超过500元的非成件货物,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径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承运人再向保险公司偿还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货物实际损失每件不足700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不足500元的非成件货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手续,径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货物损失,径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三)承运人责任与保险公司责任的确定问题,由铁路部门与当地保险公司具体商定。

  第八条 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罚款的货物损失,不论保险与否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经铁路运输直接进出口的已投保对外运输险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为了便于本规定实施,各铁路局和保险公司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联合发布实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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