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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失效]

2012-12-26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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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维修业户的设立、开业、变更及年审第三章维修质量管理第四章维修收费管理第五章维修车辆的管理及二保、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第六章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修业户的设立、开业、变更及年审

  第三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收费管理

  第五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及二保、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维修企业及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特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是指从事经营(主营或兼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业户。

  前款所称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坐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以及有关汽车、摩托车的单项性维修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维修业户的设立、开业、变更及年审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向主管部门申领《技术审查合格证》,然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备与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项目相适应的场地、作业厂房,并提供红线图、《房地产权证》或租地合同书。属待建的厂房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2、作业场地及建筑物必须符合城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不准占用道路及公用场所、不许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同时必须符合城市噪音、排污管理规定的要求;

  3、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4、在本市开设独立的银行帐户。

  (二)技术条件

  1、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标准的计量工具;

  2、具备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汽车维修专业大专以上专业知识并取得符合任职条件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者或从事汽车修理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一类汽车维修业户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生产人员的3%;

  3、《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其它技术条件。

  第七条 个体维修业户除具备前条的有关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持有当地有效的户口证明和我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书。

  (二)申请人必须具有相应(或一定)的技术能力并能直接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维修业户变更营业地点,应报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内经营范围的变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在工商执照年审前,到主管机关或管理部门履行一年一度的技术条件审查。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给予整改、降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在获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交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缴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并公告。

  第三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以及主管机关与标准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及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制定的《汽车维护规程》执行。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车辆维修登记制度(所有登记资料必须保留三年或以上),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按《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责任保障期限和车辆质量保障里程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仲裁。

  第四章 维修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省、市统一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和维修费用。不准随意加价、滥收费用。严禁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七条 维修业户在收取维修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及“材料费结算明细表”。

  第五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及二保、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对进厂待修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具须清点登记,并负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对交通事故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维修业户方可承修。

  第二十条 未经当地公安及有关部门批准,不许承接车辆改装、车身改色、更换车辆发动机和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严禁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对来历不明的车辆进行收购拆件使用。如发现可疑车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车辆年审二保定点厂和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必须具备“维护”或“维护”以上类别的技术条件,由有关部门与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并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设立车辆特约维修中心(点)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处罚。被处罚的单位,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主管部门对维修行业实施检查、扣证、扣物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对涉及违章扣证、扣物时,应向被扣人开具扣件凭证。

  第二十四条 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可处以2000元以内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超越维修技术等级、类别而违章作业的,每次给予500-2000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维修业户,吊扣其《技术审查合格证》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对在此期间内仍继续维修业的,按无《技术审查合格证》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技术质量事故的,由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凡被主管部门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或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如属兼营的,则注销其该项目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含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与“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手段搞非法经营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税务发票、工时费、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计收维修费用,经查属实多收费的维修业户,除责令其向顾客退回多收部分外,并可按多收部分的五十倍给予罚款处理,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用维修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辆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车管部门签署修理范围意见而实施维修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暂扣留或封存其车辆,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车辆被扣期间,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个体维修业户如将《技术审查合格证》转卖或承包给他人使用的,注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更改经营地点不报告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维修业户雇聘市外的从业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未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技术质量标准要求而造成机械事故或经济损失的,除由承修单位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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