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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

2016-11-23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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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今年11月1日起,颇受关注的网约车新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们在关注“网络约车”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等问题的同时,也在关注这些问题: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要不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网约车司机的职业风险(社会保险)如何处理?平台公司会不会因此成为一个大型出租车公司?

  网约车司机签约多家平台

  说起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关系,司机王师傅表示,平台公司什么都不管。比如车辆磕碰、油价上涨等,这些与平台公司都没关系。说到是否签有协议,王师傅称,一则应该没什么希望,自己也不想受这个约束,专门干网约车司机的,可能有这个想法。但是,如果只签了一个平台,活多活少没有保障,他们肯定不干。

  王师傅的经历可以说整个网约车司机的缩影,网约车司机们的权益要如何保障,需要新的制度保障,才能走得稳、走得远。其面临的挑战何止现行法律劳动法律制度,是通过与平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来保障他们的劳动权益,还是通过建立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强制购买商业保险,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值得深思。

  《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暂行办法》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当事双方,也为未来社会实践在政策上“留下活口”。并且,这一问题在北京等地方实施细则的讨论中仍是关注点。事实上,不只我们在“纠结”,网络车发源地美国等也在激烈讨论中。

  互联网下认定劳动关系的窘境

  假设双方签约,明确彼此是劳动关系,根据协议内容和劳动法律规定处理纠纷,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签约,一方认为是劳动关系,另一方不认为是劳动关系,该如何判断呢?对于“客串”、“全职”和多平台签约的现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规范;一名网约车司机可否与多家平台公司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关系。

  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美国加州高等法院1989年判决的一起案例的判断规则,被以后加州法院广泛遵守,最后演变成涉及11项考量因素的认定是否是劳动关系的规则:从事的服务是否与用工方的业务有差异;是否是用工方日常业务的一部分;是否由用工方提供工具和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是否要求提供服务的人购买相关设施或材料;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技能;工作是否通常需要用工方或者专家进行指导;收入的多寡是否取决于管理技能;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关系的持续时间;计算报酬的方式,基于时间还是工作内容;各方是否相信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个因素对关系的判断只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基于以上规则,加州劳动委员会认为,优步公司有权控制优步司机的“工作细节”,因此,作出了有利于网约车司机的判定。

  对于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了三大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目前普遍适用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则。

  对于多重劳动关系。在《劳动法》颁行的很长一段时间,人们普遍认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03年劳动保障部出台《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才被正式认可;2008年《劳动合同法》在特别规定一章中,专门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一节。《劳动合同法》虽然不再禁止,但也并不鼓励,即只有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才可以建立多重劳动关系。

  来自平台公司研究人员及一些学者认为,现在就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强制义务,全部交由平台公司承担,即平台公司变成一个庞大的出租车公司,有违互联网的“共享经济”精神,也会阻碍新经济的发展。其实,基本传统社会经济背景建立的法律制度,在与互联网“嫁接”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窘境,这才是我们绕不开的“结”。

  来源: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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