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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案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2012-12-26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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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以来,和全国各地法院一样,由于诸多方面的因素,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执行难度不断加大,矛盾日益突出。现结合我局2003年以来此类执行案件的执行处理情况,分析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003年以来,和全国各地法院一样,由于诸多方面的因素,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执行难度不断加大,矛盾日益突出。现结合我局2003年以来此类执行案件的执行处理情况,分析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不断增大。

三年以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03年21件;2004年32件;2005年33件;今年1-10月份42 件。该类案件占新收执行案件总数的平均比例也呈上升趋势。至2006年10月20日、电脑上显示的未结案件数中,此类案件所占的比例超过20%。据统计, 2004年5月1日止2006年9月,我院民一庭共处理此类案件328件,尚有相当数量此类案件将申请执行。

(二)执行难度较大。

虽经多方加大力度,采取多种方法,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效果都不是很理想。三年以来受理的该类执行案件,以法定方式即执行完毕、和解履行完毕以及实体终结的结案数和所占收案数比例均较低。

(三)引发的信访数量较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往往是人身伤残、财产受损或家人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承受着巨大的痛苦,一旦生效判决不能实现,当事人吵闹、上访时有发生,且易怪罪法院,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声誉,执行信访中涉及此类案件的较多。

(四)委托案件增多。

受托案件当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2006年以来受理的受托执行案件中,此类案件所占的比重超过50%。委托出去的案件中,此类案件也占相当比例。

(五)执行标的不断加大。

2003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呈加大趋势。涉及死亡的此类案件,2003年执行标的约10万元;2004年约15万元;2005年约20万元;2006年已超过20万元。

(六)矛盾重心移向法院,有的案件无法执结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协调解决不成事故的,受害人随即起诉到法院。判决后,事故的矛盾完全转移到法院,当事人把法院当作保险公司,但有的案件根本无法执结,矛盾集中,执行压力加大。

二、 此类案件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事故车辆难以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暂扣或被民庭审理时查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关车辆由于受损严重、存放时间较长等原因,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很难将车辆拍卖或变卖掉,大多是做工作让申请人接受车辆抵债。由于停放时间长导致存车费过高,经常出现无法将事故车提走的情况。有的受托案件,事故车辆仍在委托法院所在地,受委托后还要前去委托法院所在地处理事故车辆,极为不便,本省跨市案件必须去处理,外省案件有的也不得不前去处理。

(二)委托执行案难有效果

我院管辖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部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外地的,受害方许多也是外地的。由于被执行人或财产在外地,依规定此类案件委托执行是个好的方法。但实践中,本市跨县的案件曾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楚州、盱眙),后统一要求本市各县区内不得委托执行。而本省跨市案件,根据省法院规定可一律委托执行,执行权转移。跨省案件委托执行,却存在许多问题。有的法院不愿接收或找种种理由将案件退回。有的法院收到委托材料后,不给回执,甚至长时间没有音信和结果。因为跨省委托案件按规定仍算委托法院案件,申请人仍然要找委托法院要求解决问题,反映强烈。委托法院只好费尽周折与受托法院联系,请求“协助支持”。有的案件只好违反规定,自行前去执行。

(三)被执行人难寻

被执行人难找,是“执行难”具有代表性的一方面,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特别是以公民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更加难找。此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大多是外地人,许多被执行人在审理中都不到庭,执行中更是回避、不见踪影。有的案件按照审理中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去查找被执行人,要么被执行人基本情况不清、不准,要么公司注销不见踪影,有的连公安机关也“查不到”车辆和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有的好不容易在偏远省份的山区找到被执行人的住所,仍然是被执行人长年在外,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保险公司款项难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执行中,经常牵涉到与保险公司打交道。

2005 年《道交法》公布之前,实践中执行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一般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扣留、提取执行。而由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不配合,车辆又可异地跨公司投保,进入执行程序查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非常困难。有的已到事故处理阶段,保险公司仍常以各种理由拒赔。往往要采取处罚措施或强制执行才能解决问题。

2005 年《道交法》公布后实施前,实际是2005年2月25日到2006年4月1日。这期间,省法院为弥补《道交法》公布后,交强险未实施这期间的空白,统一处理标准,出台了有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2005]3号纪要。依此精神,这一阶段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大多主要以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保险公司许多在外地,加上保险公司的经济核算相对独立,特别是按事故责任不该赔偿的情况下,抵触情绪比较大。有的地方党、政、公、检、法均不愿配合,甚至阻挠执行。

《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正式实施后,实际在2006年4月1日后,省法院法院调整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直接赔偿的数额以5万元为限,其余的部分按保险合同根据责任承担赔偿。执行中,这5万元的三责险基本没什么问题,但更大部分的其余部分保险理赔款的执行,则又回到《道交法》以前的执行老路上去了。虽然最高院有一个(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提出保险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该答复所涉及的险种、约束力、可操作性都十分有限。执行保险理赔款较难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加上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执行标的都较大,仅靠交强险范围的5、6万元,是远远不能解决执行案件赔偿问题,这一矛盾仍然突出。

(五)相当部分的案件难以执结

由于前述的种种原因,虽经法院的多方努力,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力履行赔偿或全部赔偿义务,案件无法执结,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法律法规缺失。应制定、修订现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更有利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1、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赔偿主体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特别是对于车辆在挂靠经费、承包经营、出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应有明确的规定。避免不同法院之间,或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中,存在的确定主体的原则不一致,出现主体漏判、误判的情形,从而影响到判决的执行。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事故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一般都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虽然《民诉法》规定此类案件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受害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几乎没有。而此类案件执行本身就较难,加上委托执行也难,造成了一些案件原审理法院无力执行,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不愿执行。因此,可以考虑修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规定,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更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

3、执行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项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过户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法院在执行保险理赔款和肇事车辆时经常遇到阻碍,应从立法上对执行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的过户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刚刚实施的《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数额有限,对一些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在施行实践中,完善调整。这是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二)协调增强协助和配合意识

1、有关部门的协助执行,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协调公安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重视检查车辆保险情况,尽量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预交医疗费保证金,及时暂扣肇事车辆以及加大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查处力度等方面,多做协助执行工作。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2、注重审执配合,审判中兼顾到执行。针对以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处理周期较长的问题,《道交法》已作了相应的调整。根据相关的规定,法院审判部门可以工作前移,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深入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为当事人及时起诉提供方便,也可以在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配合,及时采取车辆、保险理赔款保全等措施。为下一步的案件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此外,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尽量告知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利用肇事人面临被判刑的压力,希望通过赔偿获得从轻处罚的心理,做好附带民事赔偿被告的赔偿工作,减轻执行案件的压力。

(三)加大执行力度

在执行保险理赔款,处理肇事车辆,寻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等方面多下功夫。

(四)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救济基金

专门用于解决困难申请人的执行费用或确实无力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必要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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