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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为何不承担伤者的鉴定费用

2014-09-2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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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在八一路正常行驶,被告秦某某驾驶湘AT7932出租车行经该路段时,由西往东横穿非机动车道时,撞击到原告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

  案情:

  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在八一路正常行驶,被告秦某某驾驶湘AT7932出租车行经该路段时,由西往东横穿非机动车道时,撞击到原告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46天,并实行左胫骨内固定手术。

  2011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需1万元。2011年8月26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后期治疗需1人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因此本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前期住院的治疗费用。

  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总计为100 354.4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用:148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566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16 566×20×10%=33 132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80×30×4=9 600元。(经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目前长沙市护工工资为每日80元至100元不等。)误工费:29 280÷365×344= 27 595.40元(2010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受伤之起至鉴定之日止,2010年4月19日受伤,鉴定日为2011年3月 28日,误工期限为344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40元/天,住院共计46 天,46×40=18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 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3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在受伤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7 107.95元;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3、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只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并且扣除15%的免赔。

  被告秦某某辩称:与中创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审理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3时30分,中创公司的司机秦某某驾驶该公司的湘AT7932出租车沿八一路由西往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八一路由南往北行驶,湘AT7932出租车与王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使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芙认字04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在该院住院46天,并实行左胫骨内固定手术。

  2011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王某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为止;后期医疗费用约1 万元。2011年8月26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与后期治疗需1人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中创公司已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鉴定费为700元。

  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系湘AT7932出租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倩倩友缘通讯店工作,自2008年11月10日至今均在长沙市开福区泰街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和居住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身份、户籍、工商资料、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没有出具公司营业执照、近一年收入证明等资料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秦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秦某某系中创公司的司机,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秦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创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为(参照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 4148元/年÷365天×344天=22 758.7元); 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法医鉴定费为700元;4、后期治疗费10 000元(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出具鉴定书后期治疗费约1万元);5、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 000元。中创公司、秦某某、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87元、残疾赔偿金33 132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 517.7元。

  因湘AT7932出租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某受伤后所导致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已经超过10 000元,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 000元。由于王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额为70 690.7元,没有超过110 000的限额,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70 690.7元。因此,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80 690.7元后,余款4827元由中创公司承担70%即3378.9元,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144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0 690.7元;

  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3378.9元;

  三、驳回王某某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对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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