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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先逃逸后到案 保险公司交强险照常赔

2012-12-26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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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09年1月14日,原告王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简称阳光财险)处为其所有的一辆夏利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4日,原告王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简称阳光财险)处为其所有的一辆夏利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山东省成武境内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汶上镇张楼村路段时,与骑车同向行驶的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及自行车乘坐人刘某乙当场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驾车逃逸,使事故现场无法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两死者(家属)共计27万元,其中死者刘某甲、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均为9.97万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阳光财险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及抢救费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险给付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国家设立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机动车肇事逃逸以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的,仍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对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原告虽有逃逸行为,但交强险保险条款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四种除外责任也未包括肇事逃逸行为,因此原告的逃逸行为并不引起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拒赔理由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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