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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车主自行定损保险公司以此拒赔

2015-08-14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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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上述“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包含现场勘查及责任核定两方面含义,保险人行使其定损权利亦应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完成。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小黄自行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交通事故后,车主可否自行委托定损?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是否合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赔付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

  2014年7月9日,小黄就他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

  2014年8月20日中午12点多,小黄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车损损失为7万余元。车辆修复后,小黄支付修理费7万余元并于2015年3月取得修理费发票。

  后因理赔被拒,小黄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等损失合计8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小黄的车损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7万余元进行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黄保险金7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请。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定损系保险公司的权利,小黄自行委托评估及实际修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依照自己定损金额3万元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赔付小黄3万元。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进行,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上述“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包含现场勘查及责任核定两方面含义,保险人行使其定损权利亦应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完成。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小黄自行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被保险人自行定损虽并无不当,但如定损结果存在瑕疵的,则自行定损的结论亦并不当然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作出系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机构资质及程序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单价存在过高之处,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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