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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能否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2013-05-08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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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星华无证驾驶赣G4B403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友伟从华林镇华林村黄家坂行驶至华林镇车站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李水姣撞倒。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

  一、案情

  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星华无证驾驶赣G4B403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友伟从华林镇华林村黄家坂行驶至华林镇车站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李某撞倒。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李某为此花费医药费90290.54元,住院96天。

  肇事摩托车车主是是徐某,该车于2006年8月2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进行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保险期为1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星华、车主徐某赔偿损失,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二、民事部分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把车主徐某、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决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直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残疾赔偿金5万元,医药费8000元,其他合法损失由被告人黄星华赔偿,车主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不应把车主徐某及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主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笔者认同一审的判决结果。下面,笔者就此发表个人理由,作个探讨性的尝试。

  第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此解释的第五项是把车主和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法律依据。下面进一步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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