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从事各种活动、作出许多不同的行为,在此通称为“行政机关行为”。在法学上对最为广义的行政机关行为分为两类: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相互协调一致的多个意思表示。
法律后果表现为:权利或者义务的设定、变更、废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等。
事实行为,是指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包括纯粹事务性的活动、具有通知或评估性质的宣告活动以及非正式的行政活动。
事实行为虽然并没有行政机关希望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掺入其中,但是,事实行为也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如果违法也会导致违法的后果,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金钱赔偿和补偿等请求。
公共行政组织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又可分为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两类。
前者是公共行政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以实现民法上某种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多个意思表示,而后者是公共行政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法上某种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多个意思表示。
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公法行为还有内外部之分。
即主要就行政管理内部关系下达具体指令或者制定抽象规则的,为内部行为,而主要就行政管理外部关系作出具体决定或者制定抽象规则的,为外部行为。
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言的行政行为,多指公共行政组织作出的外部的公法行为。但是,由于在我们所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事实行为”这一学理上的术语,而且,事实行为违法亦导致一定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其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请求,故在实践中可能引起公法责任的事实行为也可以被纳入到“行政行为”范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