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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特点

2014-03-13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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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它具有什么样的内涵和特点?这实在是我们在进行相关理论研究之前首先需要明...

  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它具有什么样的内涵和特点?这实在是我们在进行相关理论研究之前首先需要明了于心的问题。因为从不同的观念出发,可能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而建立在不同观念基础上的理论之争恐怕都难以说服对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诸学说分歧之所以存在并产生消极影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概念及其理解上的差异。人们彼此之间表面上是在使用一个共同的概念来论述一个共同的问题,可是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正如凯尔森所言:“政治理论之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多半是由于不同作者以同一名义对待不同的问题,甚至同一作者不自觉地在几个意义上使用同一个词。”“如果概念混淆不清,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思维就难以严密,对话就无法继续, 许多无谓的争论也因此纷纭而起。”因此,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是树立正确立法目的观的重要前提。但在理论研究中,不少学者对立法目的的概念只是泛泛而谈甚至避而不谈,就直接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是什么来加以阐述。于是,“立法目的”这一概念在理解上进一步分化、扭曲,导致了“百花齐放”的虚假繁荣。只有在特点的约束下,概念才能得以正确理解和使用,还原其本来面貌,进而把此概念区别于彼概念。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内在性

  首先,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存在方式具有内在性的特点。目的先于行为,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的头脑中。虽然它最终会通过行为加以外化,为外界所感知。但是,作为一种思维活动,就其存在方式而言,目的首先具有内在性的特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也是如此,在最初,立法者已经对行政诉讼制度良性运行所产生的理想结果进行了预先规划,并以此作为事后具体立法工作的指导。

  其次,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确立方式具有内在性的特点。目的是主体的目的。这就决定了目的的形成,会受到价值倾向、思维模式,甚至习惯、个人喜好等等主观因素的深刻影响而呈现出较大的个体差异。有时,主体面对完全相同的客观事物甚至会产生迥然不同的目的。对于一段树根,农妇可能用来当作烧饭的柴禾;而在根雕艺术家手中则会变成一件艺术品。

  就一部法律的制定而言,作为一种有严格程序限制并表现为群体决策的行为,虽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行为的盲目性和个人化的色彩,反映主体的利益诉求并趋向法律的真实价值。但立法目的的确定,仍然会受到立法者的立法技术、立法理念等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差异,不可能是整齐划一的。例如,行政诉讼制度是行政监督制度还是行政救济制度?在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天平应当向哪一方倾斜?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法律价值应当如何排序?立法者对上述问题的主观态度,将影响到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最终确定。

  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客观性

  一个理性的、可实现的目的,必然具有客观性的特点。

  首先,目的的对象是客观的。虽然目的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思维活动,但是目的的确定并非一种纯粹化的理论思辨,不是坐而论道的空谈。目的的对象是确定而客观实在的,它必然制约目的的构建与实现。一个煮熟的种子是不可能开出美丽花朵的,不管人们的愿望是多么的善良和美好,也不管人们为此付出了多少努力和心血。因为,人们在一开始选择了一个错误的对象。可以断言,目的的确定必然受到客体制约,脱离客体的固有属性而生成的目的是盲目和不可能实现的。其次,主体的需要也是客观的。客观的需要是刺激主体形成目的最原始的内心动机,没有需要就没有目的和接下来的行为。即客观的需要转化为主观的目的。因此,客观的需要决定目的的有无,目的的选择以及实现方式。最后,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主体只有在实践活动中对自身需要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因果关系和客观规律有了一定的认识,揭示出客观对象中孕含着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可能性,发现对象的有用属性,并掌握了改造和利用对象的手段,方能提出并实现目的。”

  综上所述,目的应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是意志性和规律性的统一。不切实际、脱离客观的目的要么像空中楼阁一样虚幻,注定无法实现;要么偏离事物的固有价值,成为一个恶的目的。而后一种情况对于立法来说,则是尤其应该避免的。“第三帝国”的法律徒具法律的形式,然而却不具备法律的品行,完全沦为暴政、专治的工具,只能为世人所唾弃。法律不能脱离客观,理应具有正当性、合目的性的特征,正如罗马法谚称,“立法的理由是法律的灵魂。法律理由消失后, 法律本身便不复存在了。”目的的客观性决定了在确定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时,也必须追本溯源,考量行政诉讼制度产生背景、动因和运作机制等因素;理顺、明晰主体的现实需要;发掘立法目的与实现手段之间的客观联系。

  三、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可变性

  这是由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前两个特点所衍生出来的。

  一方面,目的主体存在可变性的因素。目的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产物,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目的不可能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人的思维本身就是变化的、渐进的。目的在最初形成时可能是含糊的甚至有所偏差的,但这没有关系,人类作为一种高级动物之所以能够完成从猿到人的进化,并逐渐对身边的世界进行合理改造,正是因为人类能够不断地、能动地修正自己行为的目的,使之日趋理性。一个人的人生目标会因文化修养、人生观、价值观的变化等诸多主观因素而不断调整。很难想象一个人的志向一经确立就是明确而固定的,在此后漫长的人生旅途中没有任何改变。一部法律也是一样,立法者理念的重大调整也会相应地引起立法目的的变化。比如在刑事立法的领域,以前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我国的刑事立法片面注重对犯罪的打击和控制。这种犯罪控制模式强调了社会安定和法律秩序,却忽视了对于人权的保障。近年来,人权保障思潮风起云涌,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这也使得立法者对刑事立法政策进行深刻反思,逐渐确定了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并重的立法目的,进而引发了相关法律的重大修改。

  另一方面,目的的客体具有可变性的特点。如上文所述,目的不是随意的空想,它必然受到外界物的限制。万事万物皆处于运动变化之中,这也决定了目的必然具有可变性的特点。立法目的同样植根于一定社会历史环境,是立法者根据自身需要而力图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及其未来实施去实现的目标,是在社会现实与制度设计之间的连接中枢。社会历史环境是不断发展变动的,这就可能要求立法目的与其同步适应,不断矫正。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也具备可变性的显著特征,这种情况,在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发生重大变革时,表现尤为明显。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从其运行机制和价值取向来说,必然侧重于统一的调控,秩序的维持以及公权力的保障,当时的法律都是围绕着这些观念建立起来的。于是,即便行政诉讼毫无疑问是以控制行政权力、保障民权为己任的,在立法时,仍然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写入法条之中,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也使得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显得含混而矛盾。而市场经济的规则隐含着对于市场主体个体权利的珍视和关注,这要求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法律必须及时调整,以私权保护为己任,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必然引起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相应变化。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中的目的条款可能并非立法目的的完美表达。当立法理念和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仅仅依赖于制定法的“目的”就变得不可靠了。特别是对于一项人们并不十分熟悉的制度,则更是如此。人们通过不断的摸索,使其目的更加清晰而理性。对于这个问题,国内一些学者则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加以解释论证,“行政诉讼法学是从‘实然’中寻找‘应然’的科学”。实然“是事物的实际状态”,系指从现行立法层面切入,来找寻行政诉讼的目的,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说,仅仅拘泥于此,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我们从应然的角度——“事物的理想状态”去探究行政诉讼的目的,这就不是一种机械的劳动可以比拟的了,需要深刻挖掘行政诉讼的价值所在,并结合其运行环境和现状,综合地来予以确定。

  四、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倾向

  人是社会动物,这就意味着大多数工作是人们合力而为的。然而,表面上人们在为一个目标而共同努力,但是他们之间的目的真的就是高度趋同的吗? 答案是否定的。对一个相同的目的,不同的人往往作出不尽相同的评价。目的的差异性是由作为目的主体——人的多样性所决定的。“人的多样性即人的个性,抹煞了人的个性即抹煞了人的多样性。人的个性的一个极重要的呈现点即目标多样性,或者说,目标多样性是个性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首先,在其中不同个体之间利益并非一致,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况且共同利益也是可以被分割,被不同的主体所主张的。其次,受政治、历史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们的价值评判标准也存在很大差异。“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于是目的必然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我们应当正视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特征并非把目的引向混乱和冲突,但确实需要对个体利益进行调和,对价值观念进行折衷化地处理。

  就行政诉讼法来说,其立法目的搀杂、融合着立法者、法律适用机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反映了各方主体对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完成后理想结果的主观预期。上述因素在同一部法律中融合、妥协;斗争、对抗,从而使得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潜在地具有多元化倾向。有些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目的时也表达了相同的思想:“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立法者对各方利益权衡后确立的理想目标”。当然,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倾向并不必然导致其多元化的表现形态,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对各方利益加以整合甚至取舍,使立法目的趋于精简甚至单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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