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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立案听证制度

2014-02-26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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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行政诉讼立案的复杂性权利受到侵犯必然需要救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立案的复杂性

  权利受到侵犯必然需要救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六章三十七条至四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符合上述六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有关当事人的起诉。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极其复杂,对法律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人民法院诉讼改革后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分别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分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实际上是由非专业化的立案庭审判人员,经过简单的立案审查程序之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来完成的。然而由于实行合法性原则,有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得不到受理,造成大部分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由于法院在立案程序中具有主动权,对案件的审理有绝对的支配权,这造成了权力的失衡,所以在立案程序中建议引入听证制度,让群众分得一部分立案的决定权。

  二、听证制度国外法考究

  证制度发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以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德国的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

  听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非常古老的一个普通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2)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即“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较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是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法律的历史渊源上看,美国法源于英国法,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可追溯到英国的普通法“自然公正”原则和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同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也规定:“任何州不得本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德国的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典型代表。德国的听证制度与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一样,仅限于行政领域,但已经有扩张的趋势。德国的听证制度不像英国、美国有深刻的法哲学基础,而直接源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法治原则以及在其行政程序法中由基本法而确立的依法行政原理。

  三、我国引入行政诉讼立案听证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听证制度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对公民个人权利有影响特别是有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应当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供证据的机会,以及国家机关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行政法立案制度之所以要引入听证制度主要是理由如下:第一,立案审查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环节,未经严格审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效等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行政审判庭应当建立立案协商制度。凡是立案庭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均应当和行政审判庭沟通、协商,如果两家意见一致,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行政审判庭认为先立案审查比较妥当,原则上立案庭应当立案受理。

  立案程序有利于行政诉讼立案的范围的扩大,尤其是在政府不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的相对人做出裁决,继而行政行为的影响力也不再限于直接相对人,而是可能波及全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听证制度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使行政案件更加科学。

  四、立案效率的平衡性思考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听证制度是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听证只是给利害关系人一个陈述意见和获得国家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的机会,并不能剥夺或限制国家机关的自主权利。对于国家机关作出决定而言,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因素但却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只要国家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他们在作出决定之前,履行了听证程序并确实考虑了听证结果,并将自己作出决定的依据通知给利害关系人即可。同时,适用听证制度要兼顾效率与效益原则。如果一律适用听证程序,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的浪费,使国家机关为此忙碌不堪,反而会损害公共利益,也损害当事人利益,成为听证制度良性循环的巨大障碍,达不到听证制度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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