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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之探讨

2014-02-19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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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概况1.1自由选择模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1.我国现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概况

  1.1自由选择模式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最为直接的法律规定。

  1.2行政复议前置型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之规定。此时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阶段。这里的设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这将有利于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监督、检察,从而及时纠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有利于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中涉及的一系列复杂而专业技术极强的问题,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优势可以提高效率;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同时迅速解决纠纷。但行政复议也有其弊端:延长救济时间,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自身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使人产生不公正疑虑。

  1.3终局型

  可分为行政复议终局型和自由选择终局型两类。行政复议终局型系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相对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受司法审查范围限制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立法脱节等因素的影响,行政复议终局型主要表现为下列几种情形《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省级政府确权的复议决定;《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的人民政府针对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对除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变更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不当具体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自由选择终局型意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旦相对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就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终局性裁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重构

  2.1加快对现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修订步伐

  在充分吸取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实践,通过对《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制度的修订,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理范围、主体资格认定、审查范围、适用依据等方面尽可能趋于一致性,进而使表现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表现为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行政诉讼制度平稳衔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作用,以达到有效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2运用科学发展理念,谋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利于衔接、良性互动的方式方法,努力寻求解决两大法律制度共性问题的最佳结合点,从依法行政的终极目标和根本目的出发,实现法律的正义和社会的公平。

  2.3加强理论研究,完善衔接模式

  解决我国目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理范围、审查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衔接的现象,需要一个过程,也有待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符合我国特色、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特点的衔接模式,为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创造必要条件。

  2.4严格限定复议前置适用范围

  鉴于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案件居高不下的维持率和判决改变率,行政复议前置所具有的减轻法院负担、加速救济程序等内在功能不仅难以发挥,甚至还阻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因而必须减少目前单行立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情形,将复议前置引向那些真正能够发挥行政机关优势的事项之中。具体构想如下:

  (1)对(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进行修改,取消“法规”可以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将此项权力仅仅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此一来,复议前置的范围将有所缩减,作为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选择权将获得更为有效的保障。

  (2)将复议前置模式限定于某些具有极强技术性、专业性的案件,以便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优势。这些行政争议大致包括:商标、专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交通事故、环保、税务、海关、商检、外汇等。

  (3)鉴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仅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因而对于涉及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应以复议前置为原则,避免因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再获得行政救济。如果相对人因无法辨认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有义务在案件受理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对案件所涉性质(即合法性、合理性还是二者兼具)进行初步审查。一旦发现案件涉及合理性争议而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时,应当告知相对人撤回起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依据司法最终原则,相对人仍然可以针对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加强行政复议能力

  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紧密结合的两种行政救济制度,但从根本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应当更加强调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性。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系超越职权。对违法行政行为只能责令行政机关重作、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行政审判仅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因此,行政争议的最终化解仍然要靠行政机关以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强调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性,就是为了使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防止行政纠纷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行政复议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改革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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