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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期付款商品房的执行

2019-10-29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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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品房分期付款合同中,购房人在支付完房款之前,房产的部分所有权能仍属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购房人享有于房款付清后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因为,一,此时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已开始进行,其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因购

商品房分期付款合同中,购房人在支付完房款之前,房产的部分所有权能仍属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购房人享有于房款付清后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因为,一,此时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已开始进行,其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因购房款未付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尚未完成,只能是期待的权利。购房款一旦付清,购房人即可取得房产所有权。
  第二,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对于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显然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对附条件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设有保护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在商品房分期付款合同中,在购房人支付了部分房款后,便产生了该价款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价款付得越多,这种权益价值便越高。但在这种替换过程中,出让人与买受人各取得一部分所有权能。买受人的权利虽与所有权甚为接近,但非完全所有权,仅系所有权之期待权。
  执行分期付款商品房时一般不能直接处分该房产,若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购房人按期支付购房款的,可处分(拍卖或变卖)已付购房款形成的权益;若购房人不能按期支付的,视为购房合同已终止履行,则可向房地产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处理。应注意的是,并非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须全部退还,因还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若房地产公司应退还部分购房款而该公司又拒不退还的,可责令购房人(被执行人)向法院起诉;作为被执行人的购房人下落不明或怠于行使权利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开发商同意直接处分该房产的,法院应从所得款项中向其支付剩余房款。需要注意的是,在按揭购房合同中,因已付购房款形成的权利一般已质押给银行,应保护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0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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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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