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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卫生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案

2019-11-1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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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永行初字第22号原告陈其敬(陈其敬诊所的法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川市双竹镇星湖大街居委197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其敬(陈其敬诊所的法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川市双竹镇星湖大街居委1—97号。

  委托代理人孙远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住所地:永川市萱花路北干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留华,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卫生局干部,住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英井路110—1—3号。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其敬不服被告永川市卫生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张海琼,被告永川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留华、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永卫生[2003]151号文件,即“关于吊销唐加陵诊所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认定原告陈其敬等42名个体诊所法人代表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之规定,上述42家诊所法人代表就无权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决定吊销陈其敬诊所等42家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立即停止医疗执业行为。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的永卫生[2003]151号文件,即“关于吊销唐加陵诊所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在该通知里吊销了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行政行为主体正确。

  被告提供的依据有:

  1、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开始从医,同年取得了个体行医证。1999年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持证执业到2003年7月。2003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是医师,不符合《执业医师法》行医资格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永卫生[200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方面错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辨权和听证等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的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151号关于吊销原告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page]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川市卫生局于1996年9月4日作出的永卫(1996)90号文件,即《关于印发重庆市私有和社会医疗机构申办人资格考试成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参加了1996年8月30日考试并已合格。

  2、永川市卫生局永卫医[1998]37号文件,即《关于下发重庆市私有医疗机构申办人资格考试成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陈其敬通过了考试。

  3、永川市卫生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永卫职[1998]31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蔡明权等55名非公立医疗机构行医人员(士、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证明原告通过了卫生局组织的评审,取得了任职资格。

  4、永川市卫生局于1997年8月15日在《永川报》上刊登的《永川市卫生局关于永川市社会和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结果的通告》。证明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通过了校验。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3年7月收到被告作出的 “关于吊销唐加陵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原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其收到或者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计算。从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时间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是普通的行政行为,不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办个人诊所,申请人应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原告至今仍未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其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法,被告可随时行使撤销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本院无法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于1999年3月1日向原告陈其敬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原告陈其敬在永川市双竹镇街村开办了陈其敬诊所。2003年7月29日,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实施,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及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原告陈其敬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为由,作出了永卫生[2003]151号文件,即“关于吊销唐家陵诊所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其中,被告在该通知里吊销了原告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为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由此可见,被告吊销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处罚。被告辩称不属行政处罚而属行政撤销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吊销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没有主要证据证明查清了相关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原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告永川市卫生局在作出吊销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法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永川市卫生局在作出的“关于吊销唐加陵诊所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即“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吊销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其作出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相符合,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在作出的“关于吊销唐加陵诊所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中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03年8月20日左右收到该通知后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page]

  综上所述,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作出的永卫生[2003]151号“关于吊销唐加陵诊所等42家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川市卫生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的永卫生[2003]151号文件中吊销原告陈其敬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永川市卫生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人民陪审员 黄 钊

  二 0 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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