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7年6月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凌晨覃某窜到某小学电脑室内,偷得方正牌电脑、音箱各一套,总价值4950元。后交由韦某收藏、销售,并告知韦某东西系盗窃所得。在韦某准备将该电脑出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被抓获。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韦某犯窝藏、销售赃物罪(注:该罪名现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韦某于当年刑满释放。
2009年9月,覃某因慑于法律威严,到该县公安局自首。供述韦某当年窝藏、销售的电脑等物品系韦某和自己共同盗窃所得。且系韦某叫去的,作案工具亦是韦某提供,韦某应是盗窃主犯。韦某亦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承认此前有意隐瞒了参与盗窃获取电脑的犯罪事实。对于韦某盗窃行为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法理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再以盗窃罪对韦某科以刑罚,法院已以窝藏、销售赃物罪对其处以了刑罚,对其盗窃行为属“一事不再罚”,不能再对其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韦某的销赃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自然后续,与盗窃是相伴而生的。盗窃罪已经将销赃行为考虑在内,不再单独定罪处罚。如果再行对韦某盗窃行为审判处理,单独定罪,势必加重对其的处罚而同罪异罚,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对其销赃行为而言,也是双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对韦某追究刑事责任。
1、韦某行为是实质数罪,处断一罪。韦某的销赃行为是在另一个目的支配下的独立行为,完全符合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窝藏、销售赃物罪),与其盗窃行为不是形式上的数罪,而是实质的数罪,只是在司法实践处理上,基于刑事政策等原因没有单独定罪,由前罪(盗窃罪)予以吸收,是处断一罪。这并不是说明后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完全可以另行处罚,实施数罪并罚。
2、盗窃和销赃行为并非“同一犯罪事实”,不属“一事不再罚”范筹。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事实受双重刑罚,即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这里的“一事”,是指一个而且是完全相同的一个犯罪事实,而不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即首先必须是一个犯罪,其次必须是同一个犯罪。而区分行为是一罪还是构成数罪,我国是以犯罪构成为标准来划分的。韦某的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两个犯罪事实。新证据仍证实该电脑是“赃物”,只是来源发生变化(原来韦某供述是覃某单独盗窃所得,而后来证据证实是韦某、覃某共同盗窃所得),该电脑的“赃物”属性并无变化,韦某的销赃行为也不因此而改变性质。其参与盗窃的行为并不包含销赃事实,也就是说其盗窃行为完成后,是否销赃不影响盗窃行为的评价。因此,韦某参与盗窃的行为属于漏罪,对之单独进行审理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更不是重复评价。[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