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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之法律关系

2019-11-07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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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条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96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从以上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即调解协议不经调解书确认并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一定时限内虽然防止了强行调解等不法审判方式带来的不良后果,但因为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过多的反悔,使民事调解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即具有法律,而在法院主持下的协议却可以无理由反悔,这自然招致了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甚至普通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最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2004年11月1日起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前提下已完全具有同民事调解书一样的强制法律效力(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还原了其合同本色,当事人不再具有反悔权,而此时调解书更多意义上成了象征,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合同)的尊重而请求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出具的盖有国家徽章的公文,仅此而已。[page]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就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这可以视为赋予民事调解协议等同于民事调解书法律地位的最早司法解释,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早了近一年。只是因为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没有被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所充分重视。

  为了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切实落实好上述规定,真正使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起到预期作用,节约司法资源,个人认为应该在民事调解书中加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部分之后只保留“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内容,不必套用原最高法院规定文书样本中“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因为已显得多余。只有在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却不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才按原样式进行叙述。

  但愿一孔之见对司法同仁厘清当前民事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关系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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